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聲請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相對人 林進源
林士閔
號5樓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3 賴聰杰
樓 薛又銘
0樓之2 楊桂彰 姜富元
號1樓 夏志豪
2樓 吳東樺
弄7號7樓 王品文 林家暉
3樓 范又升
3樓 唐孝威
樓 許學彥
樓 賴呈瑞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周芳儀 律師 鄭深元 律師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胡怡嬅 律師 鍾芝宣 律師 黃士洋 律師相對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賴聰杰、薛又銘、楊桂彰、姜富元、夏志豪、吳東樺、王品文、林家暉、范又升、唐孝威、許學彥、帝倫科技有限公司、賴呈瑞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鄭深元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林宏軒律師、胡怡嬅律師、鍾芝宣律師、黃士洋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原證2、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30、原證36、原證36-1至原證36-3、原證37至原證39、原證54、原證54-1、原證54-2、原證55至原證55-2、原證56、原證56-1、原證57、原證60至原證60-2、原證61、原證62、原證64至原證64-3、原證65至原證67、原證79、原證79-1、原證80至原證81、原證82、原證82-1、原證
83、原證88、原證88-1、原證89、原證91、原證93、原證111、原證123、原證124、原證133至原證133-2、原證134、原證134-1、原證135、原證142、原證142-1、原證143、原證143-1、原證144至原證144-2、原證145至原證145-2、原證14
6至原證146-2、原證147、原證148、原證149、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0、原證17、原證21至原證23、原證34、原證35、原證40至原證44、原證45至原證51、原證53、原證58、原證59、原證63、原證68至原證73、原證75至原證78、原證84至原證87、原證90、原證92、原證94至原證99、原證100、原證101至原證108、原證110、原證112至原證117、原證122、原證
150、原證150-1、原證150-2、原證151至原證151-2、原證
152、附表3、附表4,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所示之證據及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扣案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之比對分析、電路設計圖等,對相對人等及其訴訟代理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1項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扣案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之比對分析、電路設計圖」等,並未提出於本院,或其所指客體尚未特定,故在聲請人提出並特定其範圍前,應予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