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聲請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相對人 林進源
林士閔
號5樓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3 賴聰杰
薛又銘
0樓之2 楊桂彰 姜富元
號1樓 夏志豪
2樓 吳東樺
弄7號7樓 王品文 林家暉
3樓 范又升
3樓 唐孝威
許學彥
賴呈瑞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周芳儀 律師 鄭深元 律師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胡怡嬅 律師 鍾芝宣 律師 黃士洋 律師相對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詩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賴聰杰、薛又銘、楊桂彰、姜富元、夏志豪、吳東樺、王品文、林家暉、范又升、唐孝威、許學彥、帝倫科技有限公司、賴呈瑞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鄭深元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林宏軒律師、胡怡嬅律師、鍾芝宣律師、黃士洋律師,就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原證2、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30、原證36、原證36-1至原證36-3、原證37至原證39、原證54、原證54-1、原證54-2、原證55至原證55-2、原證56、原證56-1、原證57、原證60至原證60-2、原證61、原證62、原證64至原證64-3、原證65至原證67、原證79、原證79-1、原證80至原證81、原證82、原證82-1、原證
83、原證88、原證88-1、原證89、原證91、原證93、原證111、原證123、原證124、原證133至原證133-2、原證134、原證134-1、原證135、原證142、原證142-1、原證143、原證143-1、原證144至原證144-2、原證145至原證145-2、原證14
6至原證146-2、原證147、原證148、原證149、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0、原證17、原證21至原證23、原證34、原證35、原證40至原證44、原證45至原證51、原證53、原證58、原證59、原證63、原證68至原證73、原證75至原證78、原證84至原證87、原證90、原證92、原證94至原證99、原證100、原證101至原證108、原證110、原證112至原證117、原證122、原證
150、原證150-1、原證150-2、原證151至原證151-2、原證
152、附表3、附表4,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所示之證據及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扣案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之比對分析、電路設計圖等,對相對人等及其訴訟代理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1項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扣案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之比對分析、電路設計圖」等,並未提出於本院,或其所指客體尚未特定,故在聲請人提出並特定其範圍前,應予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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