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11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2,267元,其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9,47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