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翠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茂榮附表:
1.中華民國(下同)95年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分期還款計畫書、已繳納協商款之期數、金額、尚欠金額、何時停止繳納協商款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核。
2.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單據部分並請裝訂成冊。
3.釋明是否有其餘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若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而無法履行,亦應陳明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原因及時間為何?
4.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以致於無法清償銀行款項之情事,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審核。
5.聲請人及配偶名下所有存摺自96年迄今之紀錄。
6.可證明聲請人95、96年度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請提出97年度工作地點及所得資料,或可證明現所得之文件。(薪資袋、薪俸條等)
7.配偶之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8.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
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10.釋明5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該事業營業起迄期間內之營業稅繳納證明。
11.房東之住址及聯絡方式。
12.聲請人所負擔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相關資料。(包括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每月應繳保費、保險契約標的、保險契約起迄期、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預備金等)
13.釋明名下財產之價額,並應提出計算標準及相關證明文件。
(不動產謄本、汽機車行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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