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穎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被告李寰塵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寰塵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原係 洪煒然 【其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同居女友(雙方已於100年7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李寰塵則係位於臺中市○區○○○○街2之8號「論情汽車旅館」之經理。緣洪煒然於98年6月間與由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胡艷林 (其因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3日遣送出境)認識,並由洪煒然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吳文強 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11室套房供胡艷林居住;其間,洪煒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胡艷林約定為胡艷林媒介性交,並載送胡艷林前去應召,每次應召代價為3000元,其中2000元歸胡艷林,其餘1000元則由洪煒然取得,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報上刊登應召廣告以利應召;嗣於98年9月21日夜間某時,有男客 鄭建成 撥打報紙廣告上所刊登之不詳電話,與前開成年男子洽定與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為3000元等應召事宜,洪煒然即依前開成年男子指示聯繫通知胡艷林,並駕駛其不知情之弟洪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HONADA)至上址梅川東路大樓外搭載胡艷林,嗣胡艷林搭乘洪煒然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2之8號「論情汽車旅館」後,胡艷林旋即進入上址「論情汽車旅館」605號房間,與已在該房間內等候之男客鄭建成為前揭性交行為,洪煒然則駕駛前開小客車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前開小客車置放在該房間附設之車庫)等候。而前開小客車抵達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前,已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內外埋伏等候之警員 陳振勝 等人見時機成熟,遂於同日21時許,進入上址「論情汽車旅館」並出示證件向店內人員表明警察身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605號房間,當場查獲甫完成前揭性交行為之鄭建成及胡艷林,並扣得胡艷林所有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瓶,洪煒然則趁隙逃逸,胡艷林亦當場向警供述其係搭乘前開小客車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經警再於上址「論情汽車旅館」205房間之附設車庫,將洪煒然棄置而遺留之前開小客車及置放在前開小客車內之保險套24個【與前揭自胡艷林處扣得保險套5個中之4個保險套,均係為同款式(每個保險套包裝上均註記「超力家計號」字樣)之保險套】予以留存而扣案,因而查悉上情。其後洪煒然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309、1194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審理。詎李佳穎、李寰塵均明知98年9月21日21時有餘,洪煒然並未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李佳穎及其與李佳穎所生女兒、友人 李信德 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並由洪煒然辦理住宿205號房間等情,而實際上係洪煒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該旅館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行為,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前開小客車放置在該房間附設之車庫等情,為圖迴護洪煒然,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李佳穎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分別告知李佳穎、李寰塵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後依法分別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李佳穎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於98年9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附近廟壇問事情時,我、我女兒、洪煒然及「 阿德 」(即李信德)都在該廟壇,一直到晚上9點多,洪煒然才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離開該廟壇到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洪煒然說要跟「阿德」去喝酒等語,另李寰塵亦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8年9月21日當天晚上我值班,是我接待洪煒然辦理住宿手續,櫃檯就是登記車號及資料,櫃檯要用電腦輸入,我們通常要輸入車號及證件,那天我沒有跟洪煒然拿證件,因為洪煒然說回來再給我,我在櫃檯將205號房間的鑰匙交給洪煒然,我看到前開小客車的車內狀況,有一個女的、一個小孩還有另外一個男的,當時是洪煒然開車,洪煒然是訂家庭房;我們有向洪煒然要證件,洪煒然說出來再給我們,後來洪煒然也沒有再給我們證件,我們會登記車牌;洪煒然實際有進入205號房間,因為房間鑰匙插入我們的電腦會顯示,進入205號房間大概10分至20分鐘,205號房間的電話有請我們櫃檯幫忙叫計程車,櫃檯人員打電話叫計程車我有聽到等語,而對於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胡艷林在被告洪煒然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99偵309號偵卷p9-15),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李佳穎、李寰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李佳穎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胡艷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胡艷林於99年9月13日已遭遣返大陸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8日中檢輝執量99執9467字第114391號函1紙(派員提解胡艷林予以遣返大陸,見本院99簡473號卷p3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執行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勤務」派遣表1份(胡艷林99年9月13日出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23)附卷可憑。且胡艷林因從事性交易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在一定期間內(3至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而於本院審理時,胡艷林仍在上開許可辦法所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內,客觀上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2967、3085、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胡艷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李佳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振勝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所為具結證述(見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83-195)、證人李信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所為具結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卷p111-114),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佳穎、李寰塵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99年11月16日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均係實情云云。惟查:
㈠警員於前揭時地查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胡艷林、鄭建成之過
程,係於98年9月間即已接獲檢舉上址梅川東路大樓有司機接送穿著時髦女子出入而疑似有從事色情行業之情事後,當時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警員陳振勝及該派出所其他警員,會同支援之該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共同負責查證該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之蒐證勤務,其中依據文昌派出所警員陳振勝等人於98年9月21日之前,在上址梅川東路大樓外觀察及跟監結果,確有男子駕駛前開小客車至上址梅川東路大樓外多次搭載女子至汽車旅館,且較常前往之汽車旅館即為上址「論情汽車旅館」,確認該檢舉內容確有其事後;嗣於98年9月21日當日,警員係在查獲胡艷林、鄭建成前約二小時左右,包括警員陳振勝等人即直接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外埋伏守候,並同時由一位警員佯裝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投宿之客人,訂房並先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內之房間內監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一方面警員陳振勝等人看見前開小客車出現並進入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另方面已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監看之警員,亦向在外埋伏等候之警員通報前開小客車所在房間位置,並通報男客及該搭乘前開小客車之女子均已在605號房間後,距離前開小客車進入上址「論情汽車旅館」約半個小時即同日21時許,在外埋伏等候之警員陳振勝等人,即進入上址「論情汽車旅館」並出示證件向店內人員表明警察身分,警員陳振勝等人再至605號房間請其內之客人開門,於同日21時25分許,胡艷林、鄭建成主動開門而為警查獲,鄭建成並當場向警坦承胡艷林係其性交易之女子,胡艷林當時雖否認其有與鄭建成為性交易之情事,然胡艷林當場亦向警供承其係搭乘汽車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且胡艷林帶同警員至其所搭乘汽車所在之房間位置即為205號房間附設車庫之前開小客車,與警方埋伏監看結果相符,然因洪煒然逕將當時未上鎖之前開小客車棄置在該處、已不見蹤影,另方面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店內人員亦向警陳稱不知前開小客車是誰的,警員當時在現場因涉犯本案罪嫌即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之洪煒然不見蹤影,且不知洪煒然之真實姓名年籍,於同日22時許,遂將為屬本案重要證據之前開小客車及其內之保險套24個予以留存而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陳振勝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99年11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85-189);且證人陳振勝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8年9月21日是否有到論情汽車旅館查獲一起妨害風化之案件?)有。」、「(問:你之前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案件審理時有證述,當時證述此項執行勤務之始末等辭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有印象你們鎖定之白色CRV汽車有到論情汽車旅館疑似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大約有幾次?)2、3次。」、「(問:你們有跟成功的是2、3次?)有看到這台車進去論情汽車旅館。」、「(問:是否有印象當天白色CRV汽車進入論情汽車旅館後,從車上下來的人有叫櫃檯叫計程車,坐計程車離開之情形?)不知道,沒看到。」、「(問:臨檢當天,你對於現在本案當庭李寰塵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當天旅館的人員有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是監視器之光碟說明205號房是何人登記入住,有幾人登記入住?)沒有。」、「(問:你們是否有要求櫃檯人員提供?)我們有問何人登記,他們也說不知道。」、「(問:當天第一時間你們查獲之後,有沒有旅館人員跟你們說明表示205號房有撥電話給櫃檯,要櫃檯幫他們叫計程車這件事情?)沒有。」、「(問:查獲時間如何確定?)該名大陸女子坦承的時間,在房間裡面的時間就是9點25分。」、「(問:查獲之2163-NH白色CRV汽車,你們是在現場就將車門打開扣押相關證物,還是將車子拖回警局之後才將車門打開扣押相關證物?)我們有蒐證,也有叫大陸女子當場指證她是搭乘這台車來的,所以我們就叫她將車門打開來看。」、「(問:車子的車門當時沒有鎖?)沒有鎖。」、「(問:你是如何確定這部車是洪煒然開進去論情汽車旅館?)我們是看車號不是看誰駕駛。」、「(問:當時你如何知道是洪煒然載 胡豔琳 到論情汽車旅館?)我們是看車號,誰駕駛誰載誰其實都不知道,我們是鎖定車號。」、「(問:到底是何人開車載胡豔琳到論情汽車旅館?)洪煒然開車進去的。」、「(問:你是如何確定車子是洪煒然開的?)因為在車上有查到洪煒然的身分證及洪煒然的傳票,所以我們就給那個大陸女子指證是不是這個人載她進來的?大陸女子說就是他,上面的名字就寫洪煒然,所以我們才確定是洪煒然駕駛的。」、「(問:你在外面埋伏的位置是在論情汽車旅館哪邊?)靠近青島路,就是論情汽車旅館的斜對角。」、「(問:白色CRV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要開進論情汽車旅館的時候,你有無辦法看到車上坐幾個人?)沒有辦法。」、「(問:車子開進去的時候,有無人在論情汽車旅館門口下車?)沒有,車子就直接開進去。」、「(問:裡面埋伏的同事除了報給你們說車上之女子進入605號房這個情資之外,有無說當天這台車上還載其他人,包括駕駛的家人、小孩?)沒有,因為當時查獲的時候,我有到櫃台去詢問櫃台人員這台車是誰開的,他們都表示說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見本院卷p128-135)。核與證人胡艷林在被告洪煒然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了臺中後認識洪煒然,就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是洪煒然載我去汽車旅館;洪煒然幫忙介紹跟我性交易的對象,洪煒然有拿到錢,金額不一定,我從事一次性交易可以拿到3000元,我拿2000元,洪煒然拿1000元,他負責載我到性交易的場所,其他的我不清楚;性交易的男客是洪煒然介紹的,我不知道如何找來的;本案的男客(即指鄭建成),我不知道是誰找到的,洪煒然載我去汽車旅館,大部分我都是坐洪煒然開的那部車;洪煒然介紹我性交易總共賺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洪煒然每次拿1000元,去過汽車旅館多少次我不記得,有時一個禮拜二、三次,不一定;我向洪煒然說我要租房子,一個月好像7000元,錢我拿給洪煒然,我請洪煒然幫忙,何時開始租屋我不記得,大約住了半年左右,我沒有見過房東,從頭到尾只有洪煒然一個人去(即指與房東見面)等語(見99偵309號偵卷p14-15)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胡艷林與洪煒然間並無仇怨,衡情證人胡艷林豈有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以證人身分無端攀誣構陷洪煒然之理。顯見98年9月21日夜間某時,確由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前往上址「論情汽車旅館」,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該旅館後,旋由胡艷林進入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行為,洪煒然則駕駛前開小客車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前開小客車置放在該房間附設之車庫)等候,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605號房間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行為之鄭建成及胡艷林,洪煒然則趁隙逃逸等情無訛。
㈡被告李佳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
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傍晚,我與洪煒然及我女兒在臺中市○○路○○道旁邊的住家式喝咖啡的地方喝咖啡時,「阿德」(即李信德)自己來的,而「阿德」如何來的我不知道,「阿德」有跟我們一起吃晚餐,我記得「阿德」是吃爌肉飯;我們吃完晚餐後,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一起到臺中市○○○路與山西路附近廟壇,因該廟壇是晚上8點30分開始,所以我晚上8點就在該廟壇排隊拿號碼牌,我在廟壇問事情時,我、我女兒、洪煒然及「阿德」都在該廟壇,一直到晚上9點多,洪煒然才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離開該廟壇到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洪煒然說要跟「阿德」去喝酒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41-143)。而被告洪煒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審理時供稱:98年9月21日晚上,我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的同居女友李佳穎及我與李佳穎所生年紀三歲多的女兒,到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附近的廟壇要問事情,我先讓李佳穎及我女兒在該廟壇下車,因為當晚我的另一友人李信德來找我,我是在該廟壇20時30分開壇前的一個鐘頭內,由我自己一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山西路的便利商店接李信德,我接李信德到該廟壇與李佳穎、我女兒會合後,從該廟壇20時30分開壇至大約21時30分在該廟壇問完事情的這一段期間,我、李佳穎、我女兒及李信德都在該廟壇,我於21時30分,才駕駛前開小客車搭戴李佳穎、我女兒及李信德一起離開該廟壇,並於21時30幾分許(約3分鐘),抵達上址「論情汽車旅館」並辦理住宿205號房間,我與李信德沒有到205號房間,而我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205號房間的車庫後,我請櫃台幫我叫1部計程車,李佳穎及我女兒就先坐計程車回去臺中縣○○鄉○○街○○巷○號10樓之2的居處,我看到李佳穎及我女兒坐計程車離開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我與李信德就直接離開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外出喝酒,從我當晚約於21時30幾分到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我們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的時間不超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37-140)。另證人李信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100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8年9月21日回來(按李信德98年9月21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73),坐車到中清路交流道那邊,請洪煒然到大雅路載我,當時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他太太跟小孩一起來載我,然後一起去吃東西,去哪裡吃東西我忘記了,吃完之後,到底有無去拜拜我不太確定,後來到「論情汽車旅館」訂房間,洪煒然他太太及小孩是否有一起去,我不太記得,然後再與洪煒然一起外出喝酒,去哪裡喝酒我不太記得,喝酒回來後,就發現洪煒然的車子不見了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卷p111-114)。是依被告李佳穎之上開具結證述及該案被告洪煒然之上開供述、證人李信德之上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李佳穎如何與證人李信德見面之過程,被告李佳穎、該案被告洪煒然、證人李信德所述均不一致(按被告李佳穎係具結證稱:我與洪煒然及我女兒在臺中市○○路○○道旁邊的住家式喝咖啡的地方喝咖啡時,「阿德」自己來的,「阿德」有跟我們一起吃晚餐,我記得「阿德」是吃爌肉飯等情;而該案被告洪煒然供稱:由我自己一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山西路的便利商店接李信德,我接李信德到該廟壇與李佳穎、我女兒會合等情;另證人李信德則具結證稱:當時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他太太跟小孩一起到大雅路載我,然後一起去吃東西,有無去拜拜我不太確定等情);參以該案被告洪煒然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148-154、p16-22、p104-106)。足見被告李佳穎上開具結證稱:當天晚上9點多,洪煒然駕駛前開小客車載我、我女兒及「阿德」離開該廟壇到上址「論情汽車旅館」,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洪煒然說要跟「阿德」去喝酒等情,係屬迴護該案被告洪煒然,而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而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該旅館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行為,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前開小客車放置在該房間附設之車庫等情,係關係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涉犯妨害風化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李佳穎竟於99年10月19日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其具偽證犯意,且所為虛偽證述內容,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無誤。
㈢被告李寰塵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
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當天晚上我值班,是我接待洪煒然辦理住宿手續,櫃檯就是登記車號及資料,櫃檯要用電腦輸入,我們通常要輸入車號及證件,那天我沒有跟洪煒然拿證件,因為洪煒然說回來再給我,我在櫃檯將205號房間的鑰匙交給洪煒然,我看到前開小客車的車內狀況,有一個女的、一個小孩還有另外一個男的,當時是洪煒然開車,洪煒然是訂家庭房;我們有向洪煒然要證件,洪煒然說出來再給我們,後來洪煒然也沒有再給我們證件,我們會登記車牌;洪煒然實際有進入205號房間,因為房間鑰匙插入我們的電腦會顯示,進入205號房間大概10至20分鐘,205號房間的電話有請我們櫃檯幫忙叫計程車,櫃檯人員打電話叫計程車我有聽到。我在「論情汽車旅館」任職八年,每日進出投宿之客人大概有60至70個房間的客人之多,我與洪煒然不熟,98年9月21日之前,僅大概看過洪煒然2次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48-151)。是依被告李寰塵之上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李寰塵既自承在其任職之「論情汽車旅館」,每日進出投宿之客人多達60至70個房間的客人,而其僅見過洪煒然2次面,竟能詳細記憶已時隔久遠之洪煒然當時係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其他一男、一女及另一小孩前來,甚且如何自205號房間撥打電話給櫃檯人員外叫計程車等細節,所證已有違於常情,非可輕信。且被告李寰塵就該案被告洪煒然、被告李佳穎進入「論情汽車旅館」後,是否有進入205號房間等情,與該案被告洪煒然上開供述、被告李佳穎上開具結證述均不一致(按被告李寰塵係具結證稱:洪煒然實際有進入205號房間,因為房間鑰匙插入我們的電腦會顯示,進入205號房間大概10至20分鐘,205號房間的電話有請我們櫃檯幫忙叫計程車,櫃檯人員打電話叫計程車我有聽到等情;而該案被告洪煒然供稱:我與李信德沒有到205號房間,而我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205號房間的車庫後,我請櫃台幫我叫1部計程車,李佳穎及我女兒就先坐計程車回去臺中縣○○鄉○○街○○巷○號10樓之2的居處,我們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的時間不超過10分鐘等情;另被告李佳穎則具結證稱:我沒有進入旅館房間,而洪煒然將車停好後,我帶我女兒坐計程車回臺中縣○○鄉○○街居處等情);參以該案被告洪煒然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148-154、p16-22、p104-106)。益見被告李寰塵上開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當天晚上是我接待洪煒然辦理住宿手續,我在櫃檯將205號房間的鑰匙交給洪煒然,我看到前開小客車的車內狀況,有一個女的、一個小孩還有另外一個男的,當時是洪煒然開車,洪煒然是訂家庭房等情,係屬迴護該案被告洪煒然,而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而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該旅館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行為,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前開小客車放置在該房間附設之車庫等情,係關係該案被告洪煒然是否涉犯妨害風化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李寰塵竟於99年10月19日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其具偽證犯意,且所為虛偽證述內容,該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佳穎、李寰塵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佳穎、李寰塵均明知98年9月21日21時有餘,洪煒然並未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李佳穎及其與李佳穎所生女兒、友人李信德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並由洪煒然辦理住宿205號房間等情,而實際上係洪煒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胡艷林至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後,由胡艷林進入該旅館605號房間與男客鄭建成從事性交易行為,洪煒然則在該旅館205號房間等候,並將前開小客車放置在該房間附設之車庫等情,為圖迴護洪煒然,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被告洪煒然被訴妨害風化案件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李佳穎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並分別告知被告李佳穎、李寰塵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後依法分別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分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40背面及p141正面、p147審判筆錄;另該2人證人結文見同卷p160、161)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上開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李佳穎、李寰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於被告李寰塵之辯護人辯以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在告知被告李寰塵,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前,已先詢問被告李寰塵「與被告(即洪煒然)有無親屬利害關係」,被告李寰塵答稱「無」(按即與洪煒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親屬等關係,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p147),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李寰塵「你跟洪煒然有無刑事訴訟法180條所示親屬利害關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李寰塵答「沒有」(見本院卷p67),可見被告李寰塵並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則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未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事項,並無違背告知義務之規定。換言之,被告李寰塵在該案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為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是被告李寰塵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又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寰塵雖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承認。我認罪,我在洪煒然妨害案件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證述係不實在。又改稱當時洪煒然確實開車載李佳穎、還有壹個小女孩、壹個男的去我們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本院卷p14),惟被告李寰塵並未概括敘明所述不實在之實情究竟如何,隨即改稱當時洪煒然確實開車載李佳穎、還有壹個小女孩、壹個男的去我們汽車旅館住宿等情,尚難認被告李寰塵於所虛偽陳述之該案被告洪煒然於10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前已有自白之情事,應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佳穎有妨害風化前科,而被告李寰塵尚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其2人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圖迴護另案被告洪煒然使其免遭判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李佳穎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寰塵有期徒刑4月,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說明。至於公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