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谷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谷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秋谷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秋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秋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經 張若琦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秋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秋谷於101年4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段5號8樓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若琦收受,而張若琦因所攜帶之金錢不足,僅先交付現金500元予劉秋谷,嗣於101年4月29日某時許,張若琦再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秋谷。
(二)劉秋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晚上10時13分許,經 李家明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秋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劉秋谷於通話結束後隨即在上址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明收受,李家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秋谷。
(三)劉秋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晚上6時7分許、晚上8時23分許、晚上8時29分許、晚上8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秋谷於101年6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明收受,李家明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秋谷。
(四)劉秋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下午5時29分許、晚上6時27分許、晚上6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文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秋谷於101年4月30日晚上6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其工作之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工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雄施用(劉秋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可供施用1次,淨重不到1公克)。
(五)劉秋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晚上6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文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秋谷於101年5月25日晚上8時7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文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潘文雄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嗣於101年5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劉秋谷在潘文雄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雄施用(劉秋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可供施用1次,淨重不到1公克)。
(六)劉秋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凌晨0時21分許、凌晨0時37分許,經 張素卿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秋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101年5月28日凌晨0時37分至同日0時43分許之間,劉秋谷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張素卿在臺中市○○區○○路2段148號之住處門縫內塞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素卿施用(劉秋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可供施用1次,淨重不到1公克)。
(七)劉秋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晚上7時3分許、晚上7時25分許、晚上7時26分許,經張素卿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秋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秋谷於101年6月15日晚上7時26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素卿試用,張素卿乃施用1小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劉秋谷於張素卿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素卿收受,張素卿則交付現金4000元予劉秋谷。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劉秋谷前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秋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劉秋谷,並扣得劉秋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合計淨重1.24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29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係劉秋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供劉秋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供劉秋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在該住處門外,查獲前來找劉秋谷之李家明;在住處內,查獲甫與劉秋谷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張素卿,並在張素卿所有之零錢包內,扣得由劉秋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予張素卿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35公克,係扣押於張素卿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1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張素卿及潘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張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劉秋谷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張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而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及潘文雄雖未經被告在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及潘文雄,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及潘文雄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及潘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有關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62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止)、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21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1010023536號卷(下稱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資料,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即偵查佐 劉琮銘 予以補正簽章(見本卷第54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品及於證人張素卿所有之零錢包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於證人張素卿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該等物品均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或被告自行提出而查扣,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秋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張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受現金等交易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李家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各次如何與被告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向其收取各次價金而銀貨兩訖等交易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證人潘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經過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張素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於犯罪事實欄
二、(六)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如何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及其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如何於上址住處,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試用,其乃施用1小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其試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收受,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等經過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相符。且經證人張素卿、張若琦、潘文雄及李家明於警詢中指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者即為被告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74頁、第91頁、第123頁、第144頁)。
復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上開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張素卿及潘文雄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54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93頁、第96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30頁)。
衡以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張素卿及潘文雄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及潘文雄於偵查中;證人張素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必要,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販賣交易或轉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被告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張素卿及潘文雄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等收取價金;或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62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21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8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10028968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合計淨重1.24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298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1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0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又員警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證人張素卿所有之零錢包內,所扣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予證人張素卿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0.793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05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上開證人張若琦、李家明及張素卿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他人之理?足見被告於各該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員警於查獲本案後,採集證人潘文雄、張素卿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認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雄、張素卿施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雄施用之犯行、有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素卿施用之犯行,業如前述。證人潘文雄、張素卿於101年6月16日遭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固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3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雄施用之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5日;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素卿施用之時間為101年5月28日。而證人潘文雄、張素卿係均於101年6月16日由員警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文雄、張素卿施用之時間與員警採集證人潘文雄、張素卿之尿液送驗之時間,分別相隔約1個半月、21日、18日,堪認證人潘文雄、張素卿上開各自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完全代謝,而無法自其等之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難以證人潘文雄、張素卿之尿液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辯護,要不可採。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素卿前,確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素卿試用,證人張素卿乃施用1小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被告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一節,已據證人張素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1年6月15日,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劉秋谷,被告劉秋谷叫伊去其家裡找其,之後伊直接過去劉秋谷的家裡,跟劉秋谷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劉秋谷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把4000元交給劉秋谷,警察來的時候,錢是在劉秋谷那邊,劉秋谷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則在伊身上被查扣,伊還沒有施用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查獲前半小時,伊有在劉秋谷住處吸食1小口甲基安非他命,劉秋谷是用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伊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伊試用,那1小口沒有辦法解癮,伊在施用那1小口甲基安非他命前,好幾天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利用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燒成煙霧後,經口鼻吸入體內,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在住家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經警於101年6月16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4頁、第149頁),並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遭警查獲前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提供證人張素卿施用1小口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試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張素卿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5頁、第150頁)。然衡以常人施用毒品後,尚須經過人體代謝,方能於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證人張素卿所述,被告係約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遭警查獲前半小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試用,而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1小口,且其在施用該1小口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數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施用該1小口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為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時止,僅相隔約4小時,顯有可能證人張素卿之身體尚未能代謝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物,以致無法於其之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能僅執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認證人張素卿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均不可採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護,洵不足取。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示各次轉讓予證人潘文雄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時、地,轉讓予證人張素卿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各約可施用1次,不到1公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之時、地,轉讓予證人張素卿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素卿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各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仍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論述其為轉讓禁藥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素卿施用1小口,以為試用,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張素卿,並收取證人張素卿交付之現金4000元,其所為於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以避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七)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六)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就前揭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惟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於本案係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所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固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雙 」、「輝哥」之人,惟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則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僅3人,且販賣所得僅為1000元至4000元,均為小額交易,被告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況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維生者,並不相同,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較原有法定最低刑度偏低,難認有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洵不足取,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以資懲儆。其餘沒收從刑,均應依法併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合計淨重1.24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298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該等物品皆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張素卿之證述,被告既係於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遭警查獲前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提供證人張素卿施用1小口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試用,後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素卿,則該等毒品實難認完全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如何進入你屋內執行搜索?)剛好李家明打電話給我,我直覺認為他要來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用手拿著小鐵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準備要出去和李家明交易,我一開鐵門出去,就被警方盤查,警方就在我手裡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自知難逃法網,主動帶同警方入內搜索。」、「(甲基)安非他命(共6小包)是在我手上拿的小鐵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在我客廳沙發上的包包內小鐵盒查獲。」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應係被告用於本件販賣毒品剩餘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毒品云云,尚難遽採。故該等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磨擦,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七)所示犯行,秤量所販賣毒品重量之用,已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門號SIM卡則是被告之配偶以其名義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七)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亦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四)、(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四)、(六)所示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是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亦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前述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員警於證人張素卿所有之零錢包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出售予證人張素卿後,為證人張素卿取得所有,且係扣押於證人張素卿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扣押於本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1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3頁),且被告已供承於101年6月1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於查獲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6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44頁、第149頁),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合計淨重壹點貳肆貳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貳玖捌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4│電子秤壹臺。│├──┼────────────────────┤│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二、│劉秋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所示之犯行│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二、│劉秋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二)所示之犯行│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二、│劉秋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三)所示之犯行│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欄二、│劉秋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四)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二、│劉秋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五)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二、│劉秋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六)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二、│劉秋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七)所示之犯行│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