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9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19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陸語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不明,經本院命5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1974號)
(一)債務人陸語瑄於民國101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18,65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03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26日止累計173,101元正未給付,其中158,663元為本金;13,371元為利息;1,06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二)債務人陸語瑄於民國101年0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03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26日止累計94,795元正未給付,其中87,090元為本金;6,456元為利息;1,24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