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6、26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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