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救字第30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仁耀 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仁耀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1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渠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該會申請編號:0000000-D-047號之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人(不同意更換律師)之通知書影本為證。惟上開通知書所載之扶助內容程序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而督促程序並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自非屬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範圍。又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非屬鉅款,然聲請人除上開通知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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