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為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後,依上訴人即被告何俊丞之戶籍住址「桃園市○○區○○路○○○號」送達,因負責送達之郵務士於送達上開判決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郵務士遂於110年5月10日將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判決書已於110年
5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31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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