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原名 傅春蘭 ,民國95年11月15日更名,以下被
告均僅稱姓名)即其餘被告之母,於92年間,其以目前急需資金投資購買房屋為由,自9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商借金錢共新台幣(下同)97萬元,為確保原告權益,甲○○同意房屋若有出售則將上開金額全數歸還,房屋若有出租,租金各收一半,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與甲○○各負擔2分之1,原告不疑有他,而將上開款項借予甲○○。嗣甲○○又將上開原告所投資之97萬元,借予乙○○、丙○○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8樓、同街29號8樓之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名下。
㈡乙○○、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行出售,依原告與甲○○
之約定,甲○○應將97萬元全數歸還原告,未料甲○○於95年12月16日以現金5萬元、支票7萬元共12萬元償還予原告後,餘額部分未再償還。甲○○曾簽發很多張本票交予原告,原告唯恐本票遺失,而另請甲○○於95年12月16日開保管條,本票則交還甲○○。甲○○尚積欠原告85萬元,屢經原告多年催討、訴訟均未果,原告為確保己身之債權,業已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甲○○提出再審之訴,已經鈞院駁回。
㈢甲○○提出之收據作廢單,是甲○○到我家裡拿出5萬元的
現金和7萬元的支票一張,叫我先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那麼多字,簽名簽好後,他叫我蓋手印,他有準備印泥來,還叫我寫身分證字號,我簽好後,趕快進去房間拿老花眼鏡出來,甲○○就把這張收據作廢單折起來了,不讓我看,那時候已經下午4點多了,時間是96年11月22日,我跟他說你不讓我看的話,你要影印一張給我,我自己去拿,但下午我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96年11月22日我簽完作廢單後,甲○○跟我要本票,我跟他說本票已經還你,我便拿出夾著保管條的記事本給他看,甲○○一看到保管條就搶走。我在開庭才明確的看清楚收據作廢單上所記載的內容。該收據作廢單之內容字跡是甲○○偽造撰寫的,甲○○未償還借款,原告怎麼可能主動並命甲○○簽下收據作廢單。
㈣甲○○一開始是叫我出錢去買房子,他說他會賣,賣掉以後
有賺的錢我們兩個人分,結果一直來向我拿錢我都沒有看到東西,他拿乙○○名下的房屋權狀給我看,我就不再問了。97年7月2日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要開調解庭,我有去,調解委員問甲○○你用什麼錢還給原告,他都沒有回答。我會提出本件訴之聲明,主要是因為甲○○的兩個小孩都有工作,而甲○○已經脫產了。被告有3樓的房子賣掉,所有權人是乙○○,基於代保管條內所述「投資乙○○、丙○○名下房屋」與甲○○有借款之關連性,故一併對乙○○、丙○○提出求償。
㈤甲○○向原告借款之97萬元,後以投資為由出借予乙○○及
丙○○,甲○○既積欠原告85萬元,迄今尚未履行,甲○○又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金額借款予乙○○及丙○○,用以購買其等名下房屋,甲○○對於乙○○及丙○○自有請求還款之權利,而甲○○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保管條之約定及民法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乙○○、丙○○清償甲○○之欠款85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乙○○及丙○○應給付甲○○85萬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之債務與事實不符,甲○○與原告之間已無債務關
係,原告於96年11月21日親筆簽下保管條收據作廢單,並按手印,載明97萬元已結清,證明債務不存在。原告所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甲○○於98年9月1日向鈞院提出再審並經法院裁定原告為不合法取得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無效力。
㈡甲○○係多年來陸續以現金親手交還原告之方式清償85萬元
,有時候是按月付現金,每次還錢給原告會在他的便條紙上註記,但後來他拿不出該便條紙,就以收據作廢單總結。收據作廢單的文字內容是甲○○在原告家裡寫的,寫的時候只有原告與甲○○在,寫好後兩人都在上面簽名並蓋指印。原告在地檢署開庭時有承認他每個月跟甲○○拿錢,當時有對質過。原告曾經於96年11月間到新城鄉調解委員會告甲○○,那時候還有積欠餘款未還,甲○○不知餘額多少,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還有12萬元,甲○○就拿錢去給原告把錢還清,原告就撤銷調解委員會的案子。
㈢保管條上所載乙○○、丙○○名下房屋,就是甲○○向原告
借錢去買的,買了2間,一間是花蓮市○○○○街○○號8樓,另一間為花蓮市○○路○○○號11樓之2,現在這兩間房地都還在乙○○、丙○○名下,並未出售,甲○○是單純向原告借錢買房子。保管條是95年12月16日簽的,從謄本上可以知道這些房子是之前買的,該保管條會如此記載,是因為原告知道甲○○的子女名下有財產,要寫給原告的兒子看,表示他的金錢是做了這樣的投資,但實際上是甲○○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與乙○○、丙○○名下房屋無關。錢已經還給原告了,怎麼會要求被告再還錢。原告所指收據作廢單偽造一事並非事實,此事在地檢署調查過,原告也當庭承認收據作廢單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身分證字號並按下指紋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甲○○與原告間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原告請求乙○○、丙○○給付甲○○85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甲○○自92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97萬元,甲○○已清償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保管條影本為證(本院卷7頁),甲○○對其曾向原告借款及保管條為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甲○○辯稱其已清償借款餘額85萬元,並提出收據作廢單為
證(本院卷27頁)。該收據作廢單記載「95年傅春蘭(即甲○○)所簽字條替丁○○(即原告)保管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正本已撕毀,若外流影印本一併無效。註:錢是做為乙○○、丙○○名下房子的投資用途全部無效,玖拾柒萬元全數歸還,結清。立簽訂人:甲○○。簽名同意人:丁○○Z0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原告並承認該單據上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記載均為其所親簽,指印亦為其所蓋(本院卷64頁反面、65頁筆錄記載參照),而細觀該收據作廢單之文字記載前後文字緊接、上下行文字亦接續排列,原告在甲○○簽名之下方親自簽名、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如該作廢單內容不實,原告豈會在其下方簽名確認,是自該收據作廢單內容記載判斷,應認甲○○就其向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確已全數清償完畢,甲○○所提出清償之抗辯,應認屬實。
㈢原告否認該收據作廢單內容,稱係其未看清內容、匆促之間
簽名、蓋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云云,惟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則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事本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8、9、37、40頁)為證。經查: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固載甲○○應向原告給付85萬元,且98年4月2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載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然實則該支付命令因對債務人即甲○○未合法送達,嗣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定該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原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經撤銷,有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28、29頁)及該事件卷宗足憑,是該支付命令已無法作為甲○○尚積欠85萬元未還之證明。
另原告提出之記事本影本上雖有「甲○○還欠85萬元」字樣,然該文字為原告所載,自無從為認定之依據;再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及核閱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能得原告主張為真實之事證,故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法舉證實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認該紙收據作廢單之記載非真。綜上所述,甲○○辯稱其就系爭借款已經全數清償,業經提出適切之證明始本院信為真實,而原告否認收據作廢單之內容,然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自無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甲○○尚積欠85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㈣末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原係存於原告與甲○○間,原告提出
之經甲○○簽名之保管條上雖有「傅春蘭(即甲○○)代替丁○○保管玖拾柒萬元,投資乙○○、丙○○名下房屋,若有出售,必需結清歸還,若有出租,租金各收一半,土地、房屋稅各付一半」之記載,其中關於「乙○○、丙○○名下房屋如有出售,必需結清歸還」,實為原告與甲○○間就系爭借款清償期之約定,該保管條之記載無從作為甲○○與乙○○、丙○○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被告辯稱乙○○、丙○○名下之房屋尚未出售,惟甲○○已提前清償系爭借款,此為原告與甲○○間就清償期約定之變更,應無不可。系爭借款既經甲○○全數清償,原告依此保管條之約定主張代甲○○之位向乙○○、丙○○請求85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顯然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管條之約定及民法242條規定請求乙○○及丙○○應給付甲○○85萬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