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上10時26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遂遭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9年8月20日填製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罰鍰,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舉家將無以維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迭經修正,本件違規行為裁罰時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裁處時之規定)。嗣該條文雖再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裁判時之現行規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者為裁處時之規定,而非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合先敍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月14日晚上10時26分左右,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兩種類型。繼而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前者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後者分為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駕駛及職業駕駛,可分為普通與職業駕駛執照。而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係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倘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又駕駛執照係監理機關所核發,表彰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監理機關依法得就駕駛執照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其許可之範圍。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就該次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以觀,該次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院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準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該次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與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自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顯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吊扣駕駛人未持有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等方式代替,應可適當克服。職是,本件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此亦可參照本次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非執業駕駛期間(即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6點以上或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則始能依法吊扣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足明不論就法規目的解釋與法規執行面而言,駕駛人受裁處吊扣者,應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殆屬無疑。
(四)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應受之處分即係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亦即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查,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合。
(五)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竟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合。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聲明異議,惟該等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應予以審理,且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