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為乙○○之女婿,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其中1刀並砍穿該鋁門,而損壞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乙○○」,證據補充「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柴刀猛砍鋁門,其中1刀並砍穿該鋁門,使鋁門作為遮風避雨、防止外人窺視並隔絕屋內外環境之效用有部分之喪失,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使其蒙遭受精神上打擊、壓力及痛苦,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