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被上訴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八萬二千元正及其法定利息與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認定就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十六日之班機,上訴人認購三十二個機位,惟其中有十四個經濟艙機位係被上訴人所售出,故該十四個機位之票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爰就此筆債權主張抵銷。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繪旅行社)
、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旅行社)約定共同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承包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飛往關島班機之全部機位分攤銷售,所有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分得之機位數為每班機三十個經濟艙與二個商務艙,其並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各為四十七萬一千元、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本票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號及系爭本票等三張票據支付包機費用,嗣因上訴人及彩繪旅行社銷售狀況不佳,該二旅行社遂提議取消二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原承包二架次班機,並承諾取消班機費用由彼等各負擔二分之一,詎班機取消後,上訴人認長榮航空公司扣收費用三百五十七萬元過高,竟通知銀行止付系爭本票,另簽發一紙以華泰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八十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號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經結算上訴人實際使用機位及應負擔取消班機之費用,扣除其前已給付之金額,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同此數額之票款。上訴人則抗辯取消班機之費用應由四家旅行社共同分攤,其並未承諾負擔二分之一;又其共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已超出其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其有所主張等語。
兩造前與彩繪旅行社、洲際旅行社共同承包長榮航空公司四架次班機,嗣因故取消
二架次,遭長榮航空公司扣款三百五十七萬元,所有費用盡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000000+141300+800000=0000000),及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包機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與長榮航空公司簽署之關島包機協議書、長榮航空取消班機費用證明各一紙、被上訴人付款予長榮航空公司之本票四紙、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究明者,厥為上訴人應負擔取消包機費用之比例及實際使用機位數量各為何,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包機費用,進而查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有無理由。
經查:
㈠就上訴人應負擔取消包機費用之比例一節,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已承諾負擔該筆費用二分之一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四分之一,即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1/4=892500)。就此部分,二造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自應作相同認定。
㈡至上訴人對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二架次包機實際使用機位數量,原審審
酌兩造提出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分得機位數量各為經濟艙三十位、商務艙二位,經濟艙票價為一萬三千元,商務艙票價為三千元,從而計算出上訴人應給付之機位價款為七十九萬二千元(13000×30×2+3000×2×2=792000)。就此部分,二造於本院審理中未再事爭執,惟均自認商務艙之票價應為一萬六千元而非三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應負擔使用機位之價款,應為八十四萬四千元(13000×30×2+16000×2×2=844000)。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班機,上訴人所分得之機位中
,有十四個經濟艙機位係被上訴人代為售出,所得價款未交付上訴人,爰以此筆十八萬二千元(13000×14=182000)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相反主張,又其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㈡狀中,亦自認代售十四個機位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言非虛,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可成立。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包機費用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已給付之金額,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二百元(0000000-0000000=142200)。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十四萬二千二百
元,及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