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13日17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徐基貴(另案偵辦)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而至警局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惟查:
⑴被告於95年2月13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95C046)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5年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5C04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自82年即有麻藥之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