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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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孝瑩選任辯護人吳聖平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父親 司永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82號被告司孝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孝瑩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 林慧琪 身體多處,並徒手將林慧琪壓倒在地拉扯頭髮,使林慧琪受有額頭擦傷、右上臂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司孝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琪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林慧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並徒手將告訴人倒在地拉扯頭髮,使告訴人受有額頭擦傷、右上臂及前胸挫傷等傷害3證人 彭柏崴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柏崴於前開時地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有拉扯並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完全未回擊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額頭擦傷、右上臂及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