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聲請人 陳春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國昇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參照)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辦理退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7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當庭和解成立,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終結。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7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台北市7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9.31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6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20,160元(計算式:17,668元×12月×10年=2,120,1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兩造嗣成立和解,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人原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