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路子崴 所有由告訴人 李振銓 (下稱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含鑰匙1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看本案機車鑰匙沒有拔,我就騎本案機車到西門町某夜店,跟朋友聊個天,然後我就騎回去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路子崴所有由告訴人李振銓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7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4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振銓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有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確實於同日上午5時38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回原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7頁),而告訴人確實於該處尋獲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並無任何車損,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38頁),因此被告雖擅自騎乘、使用本案機車,然時間尚屬短暫,且本案機車並無任何毀損之情形,被告亦未騎乘本案機車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可認被告僅係供一時代步使用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該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主觀上仍具有於使用本案機車後即予以歸還之意思,並無排除告訴人之支配而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僅係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責相繩。
(三)至本案機車之鑰匙1把雖未尋獲,然衡以該鑰匙本身價值甚微,且被告既已將本案機車停回原處而有歸還之意,實無另行取走該機車鑰匙之動機及必要,況亦無法排除本案機車鑰匙另因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另外竊取本案機車鑰匙之行為,更難僅以本案鑰匙未尋獲乙情,遽論被告主觀上就本案機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47頁、第149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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