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丙○○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丙○○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
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入帳戶轉帳金額1李思瑩於民國109年7月16日22時許,接獲其男友之母親許羽蓁來電請其至高雄市○○區○○○○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前會合,會合後許羽蓁表示收到來電表示網購操作有誤,要接受郵局退款,然因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故請李思瑩協助,李思瑩接聽來電後,對方自稱臺中郵政總局人員,並誆稱許羽蓁之前網路購物廠商誤收取雙倍費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109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前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998元2張靖筠於109年7月17日21時21分接獲自稱為nuPhoto拍立洗公司員工之人來電,對方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需每月付款1萬2,000元之費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9年7月17日2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祿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109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4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109年7月17日22時6分許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109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1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109年7月18日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五福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109年7月18日0時33分許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丙○○,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乙○○、丙○○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玉山及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萬6,998元。嗣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曾將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在流浪,在網路上結識自稱臺灣彩券之人士,該人稱欲應徵提款卡,若提供1張提款卡,1個月可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伊信以為真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然伊並未收得報酬,伊亦係遭詐騙云云。2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丙○○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乙○○匯款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紙,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33張。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告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丙○○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告訴人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25萬6,99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轉帳地點金額轉入帳戶1乙○○於109年7月16日22時許,接獲其男友之母親 許羽蓁 來電請其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前會合,會合後許羽蓁表示收到來電表示網購操作有誤,要接受郵局退款,然因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故請乙○○協助,乙○○接聽來電後,對方自稱臺中郵政總局人員,並誆稱許羽蓁之前網路購物廠商誤收取雙倍費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109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前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998元玉山帳戶2丙○○於109年7月17日21時21分接獲自稱為nuPhoto拍立洗公司員工之人來電,對方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需每月付款1萬2,000元之費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9年7月17日2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祿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郵局帳戶109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5萬元109年7月17日22時6分許3萬元109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2萬元109年7月18日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五福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109年7月18日0時33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