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甫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甫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甫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及其於案發當時因案在監矯治中,猶未能藉由合法之管道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無法一次將賠償金給付予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