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相對人 李家洲
李世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對於相對人李世孟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世孟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在假扣押之擔保亦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世孟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對於相對人李家洲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提存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李世孟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62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李世孟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李家洲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家洲若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