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8
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鑫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 江憶隆 」部分,均更正為「 江億隆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部分:
⒈「編號3」欄記載「證人即告訴人江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部分,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江億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編號5」欄記載「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部分,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卷第70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建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竊盜行為,使「 陳忠雄 」得以分別向被害人 陳國雄 、江億隆竊取財物,因幫助竊盜行為僅有一個,雖「陳忠雄」分別向不同被害人竊取財物,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竊盜罪處斷,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邱建鑫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證件供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素行資料,其未實際參與竊盜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及正犯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