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 黃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銘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對該署資訊室有行政監督之法定權限,竟基於洩漏自訴人柯建銘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之犯意,不符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指揮該署不明之資訊人員,於民國102年9月6日,將該署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監察所得應封緘且不完整之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1日18時35分18秒、同年月26日16時53分54秒、同年月日16時55分39秒、同年月28日20時30分18秒、同年月29日13時34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之電子檔案,公布於該署之電子公布欄上,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非法利用上開電子檔案,恣意將載有自訴人姓名、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個人資料及通訊監察內容惡意公開,使一般民眾誤以為自訴人有關說情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之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至「同一案件」則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案件。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復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 許榮棋 前以被告於同年月6日舉行記者會,將最高法院檢察
署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監察所得包含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之內容予以公開,並公布於該署之網站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等罪嫌為由,於102年9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偵查,並於同年11月1日偵查終結,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7條之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而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職司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柯建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斯時其助理所撥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竟基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 楊榮宗 依其指示所製作之102年6月21日柯建銘與 蔡世祺 律師、102年6月26日柯建銘與其助理 胡惠婷 、102年6月28、29日柯建銘與 王金平 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王金平、 陳守煌 、 曾勇夫 之
102年6月28日、王金平、柯建銘之102年6月28、29日及王金平、陳守煌之102年7月1日、柯建銘、蔡世祺、曾勇夫之102年7月15日等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包括王金平、柯建銘、陳守煌、曾勇夫等人所有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及往後偵查方向及重點等彙整所撰擬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下稱專案報告)先行準備就緒…之後另指示楊榮宗彙整由 鄭深元 所撰擬之100特他61案件之結案新聞稿,經由黃世銘修正、更改,核定相關文稿內容及附有102年6月21日柯建銘與蔡世祺律師、102年6月26日柯建銘與其助理胡惠婷、102年6月28、29日柯建銘與王金平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6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平部分未為遮掩)暨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日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6碼、姓名未為遮掩),包括通話時間及部分對話內容及王金平、曾勇夫、柯建銘3人於102年6月29日中午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以便召開記者會之用,待102年9月6日欲由黃世銘親自主持記者會,嗣經討論認有違反特偵組向來之慣例,因此作罷,始於102年9月4日臨時指定由楊榮宗主持記者會(此部分另案偵辦中)。時至102年9月
6日上午,經由楊榮宗遵照黃世銘之指示,在特偵組主持記者會並將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公告週知」等語觀之,雖自訴人認被告將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應秘密之自訴人個人資料,於
102年9月6日公布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之電子公布欄上之行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之罪,然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訴被告本件犯罪行為,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出於同一犯意,以洩漏應受保護之自訴人個人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者,自屬同一案件甚明。
㈡此外,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依同法第45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惟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業已開始偵查,並以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7條之罪嫌,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前於102年9月7日所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告訴乃論之罪,較諸自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較重之罪,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如前述,是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已及於上開告訴乃論之他部犯罪事實。從而,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尚非適法,且不因偵查終結之結果,溯及影響已經開始偵查而不得再行自訴之事實。
四、綜上,自訴人於另案告發人許榮棋提出上開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7日以該署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案件開始偵查後,再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部分之犯罪與檢察官業經開始偵查之被告所犯他部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7條之罪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後者又屬重罪,且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再行自訴之罪,依前開說明,為達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為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自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全部,不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嫌疑之告訴權,仍得於法定告訴期間向有權受理機關行使,尚不因本件自訴不合法而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