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郭成彩筠 相對人 紀倍宗
沈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9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裁准在案。而抗告人迄至102年1月止,已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共計105,000元,詎因抗告人年邁,抗告人之子亦於今年3月間失業,乃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希望以50萬元為清償標的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
1年10月12日,並提供系爭房地予其設定本金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務,詎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屬實體事項,且兩造是否協商還款,亦非本院所得置喙,抗告人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請求調解或自行協商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