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28號住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溪銘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被告黃上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溢自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6095-HX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地址詳卷)之 陳淑芬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該車抵達前開陳淑芬住處前後,即與陳淑芬胞弟陳溪銘生細故爭執,旋經陳溪銘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當場測得黃上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110年9月3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暨被告駕駛車輛照片、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