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玉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83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玉欣(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34號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易科罰金聲請之准駁,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保障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依職權裁量及指揮執行事項(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開庭當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且告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表示希望讓其打電話給家人說一聲等語(見110年9月2日訊問筆錄),隨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3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檢察官上述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6年10月1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8月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2月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卷內上揭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嗣本件受刑人於109年12月9日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834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署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5年內3犯酒駕,且酒測值甚高(1.07mg/L),易科罰金顯然難收矯正之效,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34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以上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執行情形,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本件犯行亦為其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再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有110年9月2日執行筆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被告多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乃是其2年內第3度犯酒後駕車犯行,所駕駛者又是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見受刑人未能真正悔悟,先前執行檢察官三度准予易科罰金,而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均未能收矯正之效;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