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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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瑋於民國109年9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 邱文正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穩穩當當」、「線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邱文正擔任取款車手,蘇俊瑋則向邱文正收取提領之贓款。蘇俊瑋與邱文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務人員先於109年9月6日1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嚴婉禎 ,佯稱其網路購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修正,致嚴婉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話務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穩穩當當」指示邱文正前往提領款項,邱文正隨即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提款機提領4萬9,00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蘇俊瑋,蘇俊瑋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嚴婉禎所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 無法追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婉禎、證人邱文正、 謝文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邱文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贓款分擔部分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中雖有向邱文正收取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然該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