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鑽寶光電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一鳴 抗告人 賴白駒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44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狀,誤列賴白駒為相對人,應予以更正,並增列相對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