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杉杰自民國106年7月
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0)日凌晨零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杉杰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68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日至107年8月1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6年8月
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10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6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桃檢坤量107撤緩偵
103字第063633號函等件附卷足稽。惟查,被告前於106年
7月10日之偵訊時,雖曾陳報桃園市○○區○○街○○號4樓為其居所地,然嗣於同年10月18日已具狀表示廢止上址居所地,而改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仍於107年3月21日向桃園市○○區○○街○○號4樓為送達,而無此地址遭退件乙情,有訊問筆錄、陳報狀與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21頁,緩字卷第7頁,撤緩字卷第5頁);復參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有向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因無人簽收而寄存在光復派出所,且迄今皆無人前去領取乙情,亦有送達回證與本院辦理行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佐(見撤緩字卷第4頁,本院簡字卷第7頁),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式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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