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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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維澤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維澤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准自110年7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准自111年3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1.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稱自109年9月7日起於中嘉數位客服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紀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未領取補助或給付,而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2月23日即具狀陳報債務人已失聯,至租屋址查看,門楣亦張貼「洪維澤並不住在這裡,特此告知各位大人,免得徒勞往返」等語,嗣代理人以債務人持續失聯,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於112年4月28日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經向債務人之戶籍址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復於112年5月8日以電話聯繫債務人,為空號,無法接通,有戶政資料、在監押紀錄、入出境紀錄、送達證書、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80頁、第93頁),債務人亦未於112年5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由上可知,債務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清算程序,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2.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尚有前開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
予免責,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5,981元203,196元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1,808元114,362元3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4,856元12,971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38元20,248元總計1,753,883元350,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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