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行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