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上午,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之保護室,對原告連續打10幾下巴掌,並惡言相向,因原告四肢遭綁縛,無反抗能力,致原告左邊臉頰及脖子大面積受傷紅腫,經過約兩個星期後,臉頰及脖子始完全復元。又被告配偶丙○○於99年1月31日凌晨1時42分,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其內容為「不要一直把錯推給別人,如果不是你說要殺了我兩個小孩, 曉青 會打你嗎?如果我在場,我也會打你。事事針對曉青,你憑什麼,今天會變成這樣,錯不在我們,真正委屈的是我們,不是你,少在那邊裝可憐。不要拿生病就可以說什麼做什麼都不用負責任,如果是,那我也生病好了!」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因施打治療C型肝炎的干擾素導致復發精神疾病,於當日遭強制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之保護室,因獨自被關在保護室內,情緒特別不穩,所以見人就罵,對家人與醫護人員皆如此,乃因無法控制情慾所致,直到原告至精神科急性病房情緒較穩定後,家人始告知遭毆打之情事,就醫原是為治療養病,反而遭身為基隆醫院急診室護士之被告毆打,導致原告病情更加不樂觀,迄今仍持續做心理治療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於90年間即罹患精神疾病迄今,分別
於署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及台安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期間數次服藥自殺,並強制送醫治療。98年6月28日則因跳樓自殺再次強制就醫,並送至署立基隆醫院保護室戒護治療。原告數年來已多次對被告出言不遜,侮辱被告,被告仍基於親情、理性而一再原諒、接納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為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在事發當日,適逢當值
白天班,惟原告於保護室內持續以粗鄙言語侮辱被告,並不斷恐嚇離開醫院後要殺死被告之一對兒女,導致被告情緒受影響,無法繼續上班,護理長戊○○見此,遂請休假同仁蔡淑婷到院代班,讓被告下班休息,被告下班後再次前往探視原告,豈料原告再以粗鄙言語侮辱被告,並再次恐嚇被告將殺害被告之一對兒女。因原告於本次強制就醫前,曾有強逼前夫甲○○服用安眠藥後,進而持刀刺傷其前夫之紀錄,並與其前夫雙雙由救護車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救治,故被告聽聞原告揚言欲殺害一對兒女時,驚恐幼小無辜之摯愛子女受害,且不堪長期精神壓力負荷,情急之下掌摑原告之臉頰,但並未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遽認被告有傷害並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自屬違誤。
㈢且在阻止自殺、戒護送醫而至保護性約束的過程中,原即有
身體衝撞致傷之可能,且原告於保護室戒護治療時,曾多次自行掙脫約束,並有以頭撞擊病床護欄之自殘行為,原告在事發當下未即刻踐行驗傷等保全證據程序,待事發3天後,由保護室轉至精神科急性病房,再以當時身上之傷勢指控被告,難認原告所提證據有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證據力。現原告逕自認定被告當時的掌摑行為與其所指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並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亦屬擅斷、違誤。
三、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9日在署立基隆醫院掌摑原告乙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於是日出手毆打原告左臉頰一下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病情更加不樂觀、照片所示受傷情形,均與其掌摑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於98年6月29日掌摑原告,衡諸常情,遭受暴力行為之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此與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與其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長期以來對被告出言不遜,經常辱罵被告,事發當日復因原告揚言殺害被告之一雙兒女,被告恐懼幼小無辜之摯愛子女受害,不堪長期精神壓力負荷,氣憤難當,情急之下始掌摑原告之臉頰等情,被告行為固屬不該,但情有可憫,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降低以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