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834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13時4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台北市○○○路○段東向西迴轉130號巷口,已看見有左轉號誌,車已超過紅燈停止線,但為禮讓一位太太帶一位小孩要過馬路,以致左轉燈轉換成紅燈,但車輛已超過停止線,故異議人判斷應快速迴轉,以免使南北向綠燈車行受到影響,才迴轉,並非故意超越紅燈停止線,開單員警並非目擊異議人有紅燈迴轉;另一違規人既已違規在先,為何對異議人先開罰?異議人離開後員警有無向該名違規人開罰不得而知,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⑴異議人於99年7月8日13時4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巷口處,於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後,有超越停止線迴轉而闖越紅燈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異議人固以當時係為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才於燈號變換為紅
燈後迴轉等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繼而迴轉,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一)參照)。異議人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應深知於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後、仍逕予迴轉將遭舉發受罰,守法之國民應深知交通法律、法規之制訂,不能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以當時情況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以「已超越停止線,如不迴轉將影響往來車行」為由,冀圖免罰,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
⑶至異議人另述及當員警取締當時,有另一違規人,不知有無
經員警開單舉發云云,縱係屬實,亦屬他人之違規行為,與異議人自身之違規行為無涉,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異議人自陳情節,已足認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仍不服舉發,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