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所駕駛上開汽車擦撞同向由甲○○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檢察官偵訊筆錄
中有關「騎機車」三字,根據被告警詢筆錄暨下列證據,顯係誤載)。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八張。
㈣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基隆市○○區○○街某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在同路段擦撞同向由由證人甲○○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再經到場處理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並於隨後檢測生理狀況,無法完成所有檢測協調平衡之動作,有前揭證據可稽;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十年已有五次相同罪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於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未有悔改之意,甚至在同路段即擦撞停放路旁車輛,而經測得如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原非不能重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幸並未致生重大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