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筑勻
劉瑞祥鄭文成李宣儀鄭明溪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陳淑敏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被告 宋佩雯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楊承翰 律師 黃敘叡 (原名 黃青茂 )律師被告 童灩婷
劉佩娣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被告 周敏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林清玉
呂佩婷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李碧茹
楊德全 顏淑熒 陳銀惠 郭泰宏 程玉玲 溫鎔鎂 (原名 溫純貞 ) 林慧英 鄭雅文 黃雅櫻 林蕙怡 (原名 林麗文 ) 蔡素鈖 上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被告 賴玉琴
賴玉淑 盧麗安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 廖庭
廖祖祥 林貴霞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韋宏 律師被告 陳珮慈
鄭紫媛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告 黃繽慧
陳莉光 魯博宏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告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陳寧晏
陳善足 蘇玲菁 蘇芳楹 陳永騰 柯姿伃 簡玉青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陳麗芳
楊佳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告 林儷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被告 郭宗正
蘇富益 吳育承 陳靜怡 李康弘 鄭敏郎 李金榮 吳遠東 周政達 鄭鈺樺 郭尚恩 徐錦強 (原名 徐晟翔 ) 劉福榮 陳振庭 郭志偉 任峻賢 李佳衡 莊文賢 閻敬婷 陳炎照 吳啓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
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5
2、20176、20188、22578、22766、22790、24918、2625
9、27026、27111、28360、29325、29326號,下稱102偵201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9325、29326、103年度偵字第1153、7666、10372、11173、11370,下稱
102偵29325號;103年度偵字第20010、20011、20884號、
104年度偵字第2656、2657、2658、2659,下稱103偵200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010、20011,下稱10
3偵20010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0號,下稱104偵15320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壹、五及附表一內關於「附表七」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理由欄丙、貳、四、㈢內,關於「附表七」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有關扣押物部分,係記載於「附表四」,惟理由欄乙、壹、五及附表一內關於沒收扣押物部分,均誤寫為「附表七」;附表六編號1至43所示被告之受邀者部分,係記載於「附表六」,惟理由欄丙、貳、四、㈢附表六編號1至43所示被告無罪之理由部分,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43所示被告之受邀者,均誤寫為「附表七」。揆諸前述說明,自均應裁定更正,以維文字正確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