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上訴人 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 黃治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 黃振昌 前將其所有坐落於重測前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458-1地號土地)中面積約三分之土地撥予其兄弟 黃振南 使用,雙方成立分管協議,嗣因黃振南之繼承人 黃國俊 無意耕作,伊父 黃章德 於民國81、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黃國俊買受該三分之土地自行耕作。其後黃振昌因預為分配財產予黃章德之弟 黃德森 ,而於84年間將重測前1458-1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為黃德森之配偶即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於85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後為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57地號土地),因法令變更,農地無分割之限制,上訴人即於91年間應黃章德之要求,將黃章德應有之三分土地部分自分割前657地號土地分割而為同段6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於88年間興建之農產加工站即同段12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水泥晒穀場、堆置場,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伊依法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法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其於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102年8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39元;並給付22萬4,34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之配偶黃德森前念及與黃章德間兄弟情誼,遂將分割前657地號土地之部分出借予黃章德耕作以助其生計,伊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收益,伊僅為求便利,將耕地申請補助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均交由黃章德保管,另於91年5月29日委託黃章德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申請事宜,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詎黃章德與被上訴人共謀,偽造文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奪及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重測前1458-1地號土地於83年6月11日登記為訴外人黃振昌單獨所有,84年4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5年5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分割前657地號土地;91年6月5日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以上訴人提供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辦理分割登記,將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91年6月28日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 游六妹 、黃國俊之證述可知,黃振昌贈與上訴人之上開土地約有七分地,其中三分地為黃振南所有,之後因黃振南之子黃國俊無力耕作而售予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另依證人黃章德所述,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5萬4,000元(即以加工站產銷班每分地半年租金9,000元、黃章德所有部分為三分地計之),則自89至95年共7年合計租金應為37萬8,000元,而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26日及97年1月7日匯款14萬元及7萬元至證人黃章德設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加計證人黃章德所稱現金支付租金1次10萬元,及另1次不詳金額之現金後,核與證人黃章德所述自上訴人處收取之租金總數大致相符。而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657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比例約為3比4,核與上開證人所為分割前之土地面積有七分,其中三分為黃振南所有,該三分地後經被上訴人之父購買之情相符。而證人即地政士 呂玉珍 證稱:土地分割時,若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未異動,即不需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若分割後之土地贈與或買賣給他人就要印鑑證明等語。上訴人主張交付包含印鑑、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予黃章德僅欲供其辦理分割登記之用,即與證人呂玉珍上開證述明顯不符。又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辦理「竹田環境改善及綠美化工程」,所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係記載「657地號土地面積0.3993公頃」,並同時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84年4月12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變更登記紀要已有「91年6月4日分割登記,變更面積登記為零點參玖玖參肆肆公頃」之記載,顯見辦理分割後,黃章德有交付分割後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竟於收受時未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事隔多年亦遲未要求交付,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又未舉證就被上訴人盜用其證件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堪認重測前1458-1地號土地約七分地雖登記在黃振昌名下,實為黃振昌及黃振南共有,其中黃振南使用之三分地於81年間由其子黃國俊以55萬元賣予黃章德,嗣後黃振昌於84年間將重測前1458-1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時,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單筆農地分割,致將全部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1年間因限制單筆農地分割之規定修正,上訴人因此依黃章德之請求交付證件依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辦理分割,而將黃章德所購之三分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於88年1月15日將分割前657地號土地出租予金針加工站,租期20年,故興建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可稽。嗣於91年6月5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自分割前657地號土地分割出,且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於兩造不能達成租金數額協議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所受利益,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為金針加工站之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上反訴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原因,惟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請求給付之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基於契約關係受領他方之給付,原則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殊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審先謂上訴人於88年間在分割前65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於91年6月5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自分割前657地號土地分割出,且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9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739元(原判決11、12頁、理由五㈡⑴⑶);繼又謂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萬4,34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判決12頁、理由五㈢)。不啻同時以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客觀合併,必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利之判決(原判決10頁、理由五㈠⑸),而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恝置不論,亦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