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阮德志
被   告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3樓房屋)滲水至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
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之陽台,造成該陽台天花板油漆剝
離及水泥掉落等情形。為維護原告居家環境衛生及生活之品
質,故要求被告應修繕3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修繕2樓房屋之費
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及第213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修
繕3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請水電工去3樓房屋
看,但水電工稱無漏水,但原告不滿意,伊後來有請油漆工
油漆3樓房屋,惟原告嗣後要求伊把陽台打掉重作,伊無法
接受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3樓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2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有滲漏,被告依法應修繕3樓房屋
,使不再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並給付原告50,000元作為修繕2
樓房屋之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及現場滲漏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對系爭2樓房屋陽台天花
板原有滲漏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修繕及給付之請求,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目前並未出現漏水情形一事,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尚難逕認被告對原告就2樓房屋所
有權有所侵害或有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情
事,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3樓房屋,使不再
漏水滲入2樓房屋內,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3樓房屋滲水致2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油漆剝離及水泥掉落,故被告應賠償50,000
元作為修繕2樓房屋之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系爭2樓房
屋陽台因3樓房屋滲漏造成損壞部份,業已僱請工人油漆修
復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上揭言詞筆錄第4頁)
,顯見被告已修復系爭2樓房屋陽台至損害前之原狀,原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尚有其他損害或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50,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目前並未出現漏水情形
,被告亦已將系爭2樓房屋陽台因3樓房屋滲漏造成損壞
部份回復原狀,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尚有其他損害或被告
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