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4月10日起至
92年4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0月12
日,尚積欠259,941元之本金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民眾日報之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
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
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