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03號原告 翁昭雄
黃婉庭 翁振誠 翁千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盛文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柯盛文之母」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柯盛文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柯盛文之母」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柯盛文(民國00年0月生)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柯盛文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且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0,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