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珠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秀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對於刑法第50條之修正,已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受其拘束,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本件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5年1月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至7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以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而編號1至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減)處有期徒刑部分則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此部方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附卷可參。
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先後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5月,如易││││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月間│95.12.26│96.12.13│├──────┼─────────┴─────────┴─────────┤│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335、20909號、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104年度上更(一)字│104年度上更(一)字││實││第2號│第2號│第2號││審├────┼─────────┼─────────┼─────────┤││判決日期│104.08.25│104.08.25│104.08.25│├─┼────┼─────────┼─────────┼─────────┤││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104年度台上字第373│104年度台上字第373││判││第2號│2號│2號││決├────┼─────────┼─────────┼─────────┤││判決確定│104.08.25│104.12.09│104.12.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1.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3至7各罪曾定應│││2.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檢│執行有期徒刑8年。│││104年度執字第14271號)。││└──────┴───────────────────┴─────────┘┌──────┬─────────┬─────────┬─────────┐│編號│4│5│6│├──────┼─────────┼─────────┼─────────┤│罪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物罪(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4年)│(褫奪公權4年)│(褫奪公權2年)│├──────┼─────────┼─────────┼─────────┤│犯罪日期│98.06.29-99.02.04│98.12.18-99.08.10│99.04.01-99.05.10│├──────┼─────────┴─────────┴─────────┤│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335、20909號、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104年度上更(一)字│104年度上更(一)字││實││第2號│第2號│第2號││審├────┼─────────┼─────────┼─────────┤││判決日期│104.08.25│104.08.25│104.08.25│├─┼────┼─────────┼─────────┼─────────┤││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104年度台上字第373│104年度台上字第373││判││2號│2號│2號││決├────┼─────────┼─────────┼─────────┤││判決確定│104.12.09│104.12.09│104.12.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編號3至7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7│││├──────┼─────────┼─────────┼─────────┤│罪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犯罪日期│99.06.01-99.08.10│││├──────┼─────────┼─────────┼─────────┤│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335、20909號、│││││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實││第2號││││審├────┼─────────┼─────────┼─────────┤││判決日期│104.08.25│││├─┼────┼─────────┼─────────┼─────────┤││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判││2號││││決├────┼─────────┼─────────┼─────────┤││判決確定│104.12.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編號3至7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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