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 詹素宜 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壹、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誤交損友擔任連帶保證人,產生龐大債務,因友人無法清償其債務,債權銀行轉向伊追討,致伊於上班期間工作情緒及時間受到影響,終至離職,期間只能四處不斷打工維生;另伊未婚懷孕生下2名子女,且前男友對子女不聞不問,致伊須獨自撫育;又伊年屆中年,積欠龐大債務,並須養育子女,多數公司不願錄用,致無力謀職必須仰賴親友接濟,遑論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伊現總負債金額至少約為新臺幣(下同)1049萬5971元,已無力清償,幸前男友之父吳○箱見伊遭牽連乃贈與30萬元,伊已將之轉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4年4月20日);伊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萬0000元,合計00萬0000元,此外已別無其他資產,足見伊所積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而上開00萬0000元應足堪作為破產財團費用及支付財團債務,得以公平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且伊及子女之生活費現由親友或吳○箱支付,並願意出具切結書放棄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庸再考量扶養費用問題。為此爰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第1條、第57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勞動年數尚有29年,且查無積欠稅款或罰鍰,可分攤償還所積欠債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另抗告人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或私人,債務種類為保證債務、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而債權銀行中曾就抗告人聲請破產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破產,衡諸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債務狀況,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抗告人雖自陳資產尚有00萬0000元,惟抗告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依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計算,應超逾56萬元以上,抗告人自稱陷於財務困境,102、103年均無所得資料,上開資產供其個人及家屬生活所需已有不足,縱吳○箱同意支付抗告人及子女必要生活費及教育費,但若於破產期間發生突發情事,致吳○箱無法依約給付時,將造成無人可確保上開費用之支付;抗告人陳報之債務人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外尚包含民間債務,且部分債權人查報金額亦有出入,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加以應給予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支應上開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以債養債積欠龐大債務,若准許破產聲請,將可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使債權銀行、債權人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是本件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基於雙方利益考量,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參、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擔任美容師距本件破產聲請已逾4年,1
02、103年均無所得,基本生活所需均靠他人接濟,以伊無專業知識之背景,縱將來有固定收入,償還龐大債務之利息尚有未足,遑論清償本金,原法院忽視伊現今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徒以伊4年前有工作收入且仍有工作能力,尚有29年工作年數可工作還債為由,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有明顯違誤。伊及子女現今生活開銷悉由吳○箱接濟,吳○箱有能力也有意願負擔,並已出具同意書保證,原裁定無視上開事實,仍逕自將生活費自財產中預扣,作為阻礙抗告人聲請破產之理由,甚至主觀臆測吳○箱將來恐有突發事件,作為裁判依據,嚴重影響抗告人聲請破產之權利。伊之債權人皆為普通債權為數約11人之金融機構或資產公司,亦未積欠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單純,即使債權人主張債權金額與伊所提有所出入,亦無礙或延滯破產程序之進行,且伊現存財產為現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母庸經繁雜拍賣程序變現,倘經破產宣告,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單純,應支出之財團費用除約5-6萬元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僅餘為數幾千元之登報、郵務費用而已,伊所剩財產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剩餘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破產實益,原裁定稱本件非屬單純,應屬誤會。是否准予破產宣告,無庸考量債權人意見,依法是否應准予破產程序,並不以債權人同意為必要;伊之欠款中,大部分都是為他人作保,非奢移消費,原裁定增加許多法律所無之要件,阻礙伊依法聲請破產之權利,明顯偏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肆、本院查: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第487號、96年度台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是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二、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
(一)抗告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信用卡消費等因素,積欠龐大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7-11頁)、催繳函(見原審卷51頁)為證;綜據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數額及證物,比對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證物,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暨違約金,剔除編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陳報抗告人未積欠債務(該部分債務是否有轉讓情事,尚待進一步查證),編號之台中商業銀行陳報債權本金數額為46萬7093元,少於抗告人陳報之100萬元後,合計應仍超逾1000萬元(見原審卷244頁、165-193頁、212-215頁、248頁、85-90頁、218-229頁、199-211頁、245頁、153-157頁、217頁)。又抗告人現有之財產,除前揭30萬元之銀行支票、0萬0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00萬0000元外,已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據抗告人提出支票暨保管切結書(見原審卷33頁)、保險單(見原審卷39-5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37頁)為證。而抗告人前固曾擔任美容師之工作(見原審卷第47頁之要保書),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元(見原審卷35、36頁),抗告人所陳已有相當期間無固定工作,尚與事實無違;另抗告人雖非無工作能力,然觀諸上開各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數額及證物所示,債權人所積欠之債款中多約定有高額之利息,縱抗告人將來找到固定工作,但以其擔任美容師之專業背景,收入在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後,是否足敷清償高額之利息,已殊堪懷疑,遑論能清償債權本金。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非全然無據。
(二)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目前可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前揭合計00萬0000元之銀行支票、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部分,抗告人陳稱:伊與子女必要生活開銷,目前悉由吳○箱(即子女之祖父)接濟,吳○箱有能力也願負擔該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吳○箱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139頁),表明同意自抗告人破產宣告起至破產終結之日止,抗告人及其子女必要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由其負擔;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定存單、扣繳憑單(見原審卷160-163頁)所示,吳○箱除有000萬0000元之存款外,103年度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工作之薪資收入總額達000萬0000元,參諸吳○箱客觀上之資力狀況,應有能力負擔抗告人及子女生活所需,則吳○箱既願意提供破產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及子女之必要生活及教育費用,即難謂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有自破產財團支付渠等必要生活費之必要,亦不宜以主觀臆測之詞,認於破產期間若發生突發情事,可能導致吳○箱無法依約給付之情事。再抗告人並未積欠稅捐(見原審卷31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均為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之普通債權,其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明確;另抗告人可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乃變現簡易之前揭銀行支票、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目前之客觀事證觀察,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當非繁雜,亦看不出有需支出巨額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致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而缺乏進行破產程序實益之情事。
(三)抗告人積欠之龐大債務,依上開各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證物所示,固多有信用卡消費或現金卡借貸之欠債,但細繹各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時間,距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之時,均已有相當時日,非近期內所為;另依各該證據所示,抗告人是否有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始累積龐大債務之情形,並非明確,亦即在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上開各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意見,雖均表明不
同意抗告人之聲請,或要求抗告人應先與債權人協商,或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辦理云云。惟上開債權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抗告人不符破產宣告要件之事證;另破產法與消債條例不同,並無於聲請破產宣告前,需先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之強制規定,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非法律所規定破產宣告之必要條件;又消債條例並無應優先於破產法適用之規定,上開債權人之意見,自均不得引為抗告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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