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被告 許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36、9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城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7月1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翌(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時2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城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7月17日14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5年7月18日17、18時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