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徐銘基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㈣贓物等案件,於98年3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㈤贓物案件,於98年4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㈥贓物案件,98年7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5月3日以99年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102年5月30日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槍彈前2、3週,由已歿之 曾東雄 處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新竹市○○路○○巷○○號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嗣經警 於10
2年5月30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獲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竟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藏放至桃園縣觀音鄉新坡51號居所,嗣經警於103年2月14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拘票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51號居所實施拘提時,徐銘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前揭寄藏槍枝之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槍枝,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供出上情。
三、案經徐銘基自首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7頁、第55至56頁、第93至95頁、本院103年訴字第6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6頁、第84頁反面),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拘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現場查扣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第88頁)在卷可稽,而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又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號、103年台上字第889號、101年台上字第37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5月30日前2、3週時受已歿之曾東雄所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後,雖於102年5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查獲2支手槍及8顆子彈後始於103年2月14日為警再行查獲本案,則被告前後兩次遭查獲之時間已間隔近九個月,且查獲地點為不同縣市轄區,足認被告係於102年5月30日持有槍、彈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將未查獲之改造手槍帶回新居所而持有之,與前開持有槍、彈之行為迥然有別,自得另行追訴論處,而未為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又該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寄藏上開手槍後,係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去其居所實施拘提,於員警知悉其寄藏本案手槍之犯行前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手槍並報繳以供扣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上開手槍,並供明來源係曾東雄,惟亦供述曾東雄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為相關事實之調查,洵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有別,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長達經年,危及社會安全秩序,於本案查獲前尚於103年1月28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扣獲具殺傷力之手槍3把、子彈36顆(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竹檢103年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後,復於103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扣獲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1支(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109桃檢103年偵字第6867號起訴書及警方移送書)、於103年7月3日下午6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之3扣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見訴字卷第87至94頁中檢起訴書),目前尚有1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前案紀錄表編號46),其違法之情節顯然嚴重,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案寄藏手槍僅有乙支,犯後就寄藏手槍之情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