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建華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口前,因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戴安全帽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 許庭 祐攔查,鍾建華先請求 許庭祐 不要告發,惟許庭祐仍依規定開單,詎鍾建華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許庭祐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接續以「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混帳」等語當場辱罵許庭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毀損許庭祐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口前,因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戴安全帽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許庭祐攔查,其於許庭祐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確有口出「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混帳」等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㈠上揭言詞係伊的口頭禪,伊當時並非針對警員辱罵,伊只是不滿警方取締,所為自我情緒之宣洩。㈡員警舉發伊未戴安全帽,開立違規通知書時,警察是橫放違規通知書在渠胸前,並未兩手拿違規通知書予伊,伊因受屈辱才口出上揭言詞。㈢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經剪接,並非母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口前,因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戴安全帽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許庭祐攔查,其於許庭祐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確有口出「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混帳」等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許庭祐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的警員,於102年7月
9日上午11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口前,因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戴安全帽而遭伊舉發開單,被告一開始有先對伊求情,但伊還是依規定舉發,在伊開單的過程中,被告有對伊口出:「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等語,最後被告簽完名要離開前,被告再轉身對伊罵「混帳」乙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簡上卷第70頁至第72頁)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錄筆錄,結果如下:
11:33:28被告:那麼多違規不去抓,這樣子你也要開。
11:33:31員警:什麼啦,你講話態度注意一點喔。
11:33:34被告:我已經跟你求情了,就是這樣過來你也要開,
這麼多違法的你們不去弄,你這樣子就要給人家開罰單。
11:33:49被告: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
11:33:49員警:你講什麼?什麼他媽的?
11:33:54被告:我在罵你嗎?你在罵我?
11:33:58員警:誰在罵你。
11:34:00被告:你說他媽是不是也在罵我?
11:34:01員警:我跟你講我全程錄音錄影。
11:34:08被告:不要那麼那個好不好,開一張罰單我也是要付錢唉。
11:34:14被告:不通情理嘛!你講這有沒有沒道理。
11:34:41被告: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
11:35:17員警:來鍾先生這裡麻煩簽名一下!
11:35:22被告:等我氣消了再簽。
11:35:23員警:你要不要簽。
11:35:24被告:我沒說我不簽,等我氣消了再簽。
11:35:28員警:我沒有那麼多時間等,你要不要簽?要不要收?
11:35:43被告:我簽阿。
11:35:45員警:你這樣拿就好。
11:35:55被告:你這樣擋著我怎樣簽?
11:35:56員警:哪裡擋著?這樣不能簽嗎?你要不要簽?沒有多
餘的時間在那等你阿,你要不要簽,你要不要簽?鍾先生你要不要簽?
11:36:13員警:你要不要簽?
11:36:17員警:鍾先生,你要不要簽?
11:36:22被告:哪裡?
11:36:23員警:這邊。
11:37:07被告:混帳。
11:37:09員警:講什麼?
11:37:15被告:我在說你喔?
11:37:16員警:告訴你我全程錄音錄影不怕你喔。
11:37:38被告:我又沒有指名道姓。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實曾以「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混帳」等語當場辱罵員警許庭祐,且為其隨身錄影設備清晰錄得,足認被告之音量非低,核與一般僅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被告雖辯稱:伊是說「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不講情理」等語,惟此與本院勘驗之內容不合,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經過剪接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蒐證錄影之內容係連續撥放,並無任何中斷或經剪接之情,本院復就卷附之錄影蒐證檔案是否係為完整檔案乙情詢問桃園分局偵查隊,經回覆:「是完整檔案。」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簡上卷第45頁),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即已將員警許庭祐當場所錄得之影像資訊燒錄成光碟方式提出附卷,益徵影片內容應無遭刪減或刻意隱匿之情形。另被告或因有部分細節僅聞其聲,而並未拍攝到確切影像,故爭執上情,然本院參以影片畫面會受鏡頭角度所侷限,不可能全方位均得拍攝入鏡,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㈡被告有口出「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搞什麼東西!什麼
警察」、「混帳」等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不滿員警取締,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上揭言詞伊並非向員警許庭祐所稱,且「他媽
的」是口頭禪云云,然查證人許庭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攔停的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口,被告罵的蠻大聲,經過的人車可以聽聞,當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兩人,被告講「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等語時,距離約1公尺,講「混帳」乙詞時,距離約2公尺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本件員警許庭祐當時係在執行勤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員警許庭祐執行公務時,公然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對員警許庭祐大聲辱罵之,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其請求員警許庭祐不要開單未果後,警察仍依法取締後,先口出「年輕警察一點他媽的」等語,經員警許庭祐答以:「你講什麼?什麼他媽的?」等語,員警許庭祐再告以;「我跟你講我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被告嗣說出:「搞什麼東西!什麼警察」等語,末被告於簽完名後,再轉頭面對員警許庭祐說出「混帳」乙詞,參以兩人距離相近,且除其他人車經過外,僅員警許庭祐與被告在場,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在場員警許庭祐無誤,而非僅係「口頭禪」等情緒語言。
⒉被告再辯以:員警舉發伊未戴安全帽,開立違規通知書時,
警察是橫放違規通知書在渠胸前,並未兩手拿違規通知書予伊,伊因受屈辱才口出上揭言詞云云,惟查,員警許庭祐當時係將小型錄影機夾在警察制服之扣帶上,將文件夾打開,並在書寫告發單完畢後,單子放在文件夾上,雙手拿給被告請被告簽名等情,業據員警許庭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本院並請員警許庭祐作出當天將違規通知書交予被告簽名之姿勢,當庭拍照,此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6頁至第80頁),衡以員警許庭祐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勤務,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已簽立結文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員警許庭祐實無干冒偽證罪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堪認員警許庭祐所述當屬實在可信。參酌上情,員警許庭祐執行勤務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粗鄙、不雅之言語侮辱執勤員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容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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