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春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田春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春枝為告訴人 簡幸誼 為鄰居,被告田春枝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告訴人簡幸誼之住處樓下,欲攜帶其所飼養之土狗1隻前往他處,被告田春枝本應注意此等犬隻具有攻擊力,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加以拴鍊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犬以鍊繩牽引,亦未將之戴上口罩,適時告訴人簡幸誼於該處發動機車欲載同女兒簡○潔(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離開,被告田春枝飼養之土狗竟跳起來撲咬位於機車後座之簡○潔,致簡○潔受有右小腿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田春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田春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幸誼已於103年8月2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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