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末行補充為「陳金鸞明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詎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 蘇柏儒 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
㈡證據欄:「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陳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明知因而肇致其他機車騎士之用路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8頁),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復衡以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