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昶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旭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商場內陳列之飛利浦耳機1組、PanasonicCorporationRP-HV154型及RP-HV41型耳機各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867元,並將之藏放在自備包包內得手,欲離去時即遭安全課人員 林姿秀 發現,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旭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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