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1857、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1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在外欠款並於民國106年7月間遭人毆打逼債, 張凱 旋(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年8月3日上午與舊識蔡 承哲 、 蔡岳融 共進早餐時,提及欲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供處理陳冠廷債務之事,然 蔡承哲 、蔡岳融因資金不足,向 張凱旋 表示其等僅能出借100,000元,並與張凱旋相約近日見面交付借款,惟張凱旋因認蔡岳融、蔡承哲允諾出借金額不足處理債務,遂萌生於蔡岳融、蔡承哲出面交付借款時,與陳冠廷共同持用刀、槍對蔡岳融、蔡承哲強盜財物之意,並將上情告知陳冠廷,經陳冠廷應允後,陳冠廷、張凱旋即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張凱旋出面向蔡承哲、蔡岳融收取借款時,陳冠廷伺機出現,其等再分別持裝填子彈之手槍及刀具,共同向蔡承哲、蔡岳融等人強盜財物。俟蔡承哲、蔡岳融共同籌措120,000元欲交付與張凱旋供處理債務之用,而與張凱旋相約於106年8月5日晚上見面交款,張凱旋乃將此情告知陳冠廷;而後蔡岳融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承哲,將待交付與張凱旋之120,000元放在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央扶手置物箱中,前往張凱旋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接載張凱旋外出及交付款項,蔡岳融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搭載蔡承哲抵達張凱旋上址住處社區門口,張凱旋先出門與蔡岳融、蔡承哲見面後,藉詞忘記攜帶隨身背包再度返回其住處,再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19分、23分許,先後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陳冠廷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知陳冠廷準備行動,及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1把(其內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其中2顆分別用以擊傷蔡岳融及供張凱旋自戕之用,所餘4顆子彈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附表編號6所示西瓜刀1把放入隨身背包,再攜帶上開背包與其褲子口袋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7折疊刀出門,搭乘蔡岳融所駕駛之A車離去;陳冠廷於接獲張凱旋前述通知之際,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1把(僅扣得刀鞘1只【即附表編號9之物】,刀身並未查扣,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國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張凱旋上址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巷000號「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停放埋伏,欲伺機攔阻駕車行經該處之蔡岳融、蔡承哲,並與張凱旋內外接應。嗣蔡岳融駕駛A車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水岸餐廳」前,陳冠廷乃駕駛B車自「東山水岸餐廳」旁岔路駛出並跟隨在後,此時身在A車上之張凱旋則取出預藏於隨身背包內之上開手槍,且將子彈上膛而喝令蔡岳融停車,惟不慎擊發而擊中蔡岳融右側肩膀,蔡岳融因之受有右側肩膀槍傷撕裂傷口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而停車,陳冠廷則駕駛B車迅速斜插停放在A車右前方,並持其所攜帶之小武士刀1把下車,張凱旋亦持上開手槍喝令蔡岳融、蔡承哲下車,蔡岳融、蔡承哲均因而不能抗拒,依張凱旋之指示下車,蔡承哲因見陳冠廷手持武士刀靠近而心生畏懼,遂再度鑽入A車副駕駛座上,張凱旋則喝令蔡岳融改坐至A車後座,惟蔡岳融不從,張凱旋乃在車外以其所持手槍對空擊發1槍(難認具有殺傷力,僅遺留如附表編號9所示彈殼1枚),蔡岳融遂因而坐進A車內後座,陳冠廷則至A車駕駛座。適巧有他部車輛行經該處遭B車阻擋,張凱旋為免節外生枝而欲移動B車,蔡岳融、蔡承哲見機趁隙下車往東山路方向奔逃,並奔至臺中市○○區○○路2段、光西巷交岔路口處,其間陳冠廷、張凱旋雖一度試圖追回蔡岳融、蔡承哲,以免事跡敗露,但因蔡岳融、蔡承哲及時向駕車行經該處之 陳曉倩 求救,由陳曉倩載送蔡岳融、蔡承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報案,張凱旋、陳冠廷只得折返,由陳冠廷駕駛A車搭載張凱旋離去,並由張凱旋將蔡岳融、蔡承哲因不能抗拒而留置A車內之120,000元現款取去,陳冠廷、張凱旋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蔡岳融、蔡承哲均不能抗拒,而強盜上開財物。其後,陳冠廷駕駛A車搭載張凱旋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溫泉巷,其等於同年8月
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口交談道別後,陳冠廷駕駛A車離去。嗣因蔡岳融、蔡承哲報案,經警先後於同年8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B車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及於同年8月6日下午,在南投縣○○鄉○○巷00號旁尋獲A車(業已發還與蔡岳融之父 蔡清標 ),並於同年8月8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另張凱旋於同年8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5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戶外停車場旁廁所外,以其所持附表編號2之手槍自其頭部左耳上方擊發1槍自盡,嗣經民眾於同日凌晨5時許,發現張凱旋陳屍該處,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承哲、蔡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冠廷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主張證人蔡承哲、蔡岳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亦未經反對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經查:
一、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2870號、106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78423號鑑定書(見58226號警卷第14、15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A車送請各該鑑定機關,就該物品性質與A車內有無槍擊殘跡反應進行鑑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8421號鑑定書(見58226號警卷第87頁)則係司法警察機關就案外人張凱旋屍體上所採集跡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槍擊殘跡反應,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見2161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係司法警察機關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送請鑑定機關就各該物品性質或有無殺傷力進行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於偵查中採樣試射所剩餘子彈1顆,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6至51頁)則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案外人張凱旋死亡原因委請該機關進行鑑定,由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所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該等證述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補足被告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依前所述,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然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對本案發生過程與細節,例如張凱旋於案發前與其等有何接洽、本案發生期間被告與張凱旋之各自行為、張凱旋在A車外有無持槍擊發等有較為詳細之陳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則囿於訊問或詰問內容之範圍,對於上開諸多情節或未提及,或未完整陳述,又各該次警詢筆錄最末均經其等簽名確認無訛,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相當擔保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前揭其等前有較為詳細陳述之事項亦無從藉由其他卷存證據加以取代,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包含現場會勘照片與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係員警據報處理本案後,調取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連續錄影檔案以靜態擷取所得之證據;另現場照片(包含現場會勘照片與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所附照片),則是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於本案現場及物證等狀態,以靜態拍攝而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是因民眾發現張凱旋倒臥在地,或告訴人蔡承哲、蔡岳融報案後,由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或重回現場蒐證查扣取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
6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07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49498號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40、45至56頁;58226號警卷第48至86、91至97頁;相卷第3頁;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而上開扣案物均屬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小武士刀1把駕車而出並停放在A車右前方,而張凱旋原在A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蔡岳融受傷,與其攜帶小武士刀1把下車,而後張凱旋持槍喝令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下車或上車,及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趁隙逃跑後,其與張凱旋共乘A車離開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是跟張凱旋約好要外出,張凱旋要伊在該處等候蔡岳融、蔡承哲到了再一起出去吃飯,以前都是如此,晚到的人會先在該處路口等、約在該處路口見面,在路口看到伊的車就會停下來,後來伊聽到「砰」的聲音,就趕快把車停在A車前方有一段距離的地方,然後看到張凱旋手裡有拿槍,伊怕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拿車上的武士刀下車,後來因為張凱旋拿著槍,伊心裡認為張凱旋對於與其比較熟的蔡承哲、蔡岳融都會開槍,不知道張凱旋會對伊做出什麼事,伊會害怕,所以張凱旋要伊做什麼,伊就照做,A車裡面也沒有放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而強盜部分,依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持刀向告訴人揮舞或敲車窗玻璃之情形,且被告是看到張凱旋持槍會緊張害怕,才會配合張凱旋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小武士刀1把駕駛B車自上址「東山
水岸餐廳」旁岔路而出並將B車停放在A車右前方,而張凱旋原在A車內擊發手槍致告訴人蔡岳融受傷,其後被告攜帶小武士刀1把下車,張凱旋則持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喝令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下車或進入A車內,且在場持上開手槍擊發1槍,嗣後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趁隙逃跑求助於斯時駕車行經該處之陳曉倩,由陳曉倩駕車搭載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離去報案,而被告則與張凱旋共乘A車離開,張凱旋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手槍自盡, 嗣經警 先後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尋獲A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見49498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58226號警卷第6頁正反面;21610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哲(見49498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58226號警卷第9至10頁;21610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國興(見49498號警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發現張凱旋屍體之 楊大緯 (見相卷第7至8、21至22頁)、證人陳曉倩(見21610號偵卷第9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會勘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A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E9-91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
7日刑鑑字第1060082870號鑑定書、106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2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12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11030號函檢送告訴人蔡岳融病歷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107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49
498號警卷第33、47至55、59、62至65、68、74至77頁、第83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5、107頁;58226號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48至86、87、91至98頁;相卷第3、37至41、45至51、54頁;他卷第90之11頁;21610號偵卷第101至
10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2
9頁、第236、243至24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本案槍枝、子彈殺傷力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送鑑
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107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可參(見2161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36頁)。
⒉張凱旋乘坐A車後,在A車內擊發1槍而射傷告訴人蔡岳
融之子彈1顆,既已足以射穿人體皮膚表層成傷,自具有殺傷力。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係於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
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之彈室內所取出,堪認應係張凱旋持以自戕而擊發1槍後所遺留,亦足認此彈殼原所屬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
⒋至於經警嗣後在光西巷6之1號現場旁草叢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彈殼,雖其規格與附表編號3之子彈組成零件或附表編號4之彈殼相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證述張凱旋在該處確有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擊發(見49498號警卷第13頁反面),堪認此彈殼係張凱旋於本案過程中,在光西巷6之1號前擊發所遺留,惟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部,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而上開彈殼雖是因擊發子彈而遺留之物,然該子彈原先構造如何、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均屬不明,亦未有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標的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枚彈殼原所屬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現今遭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不乏同一行為人同時持有之相同型號子彈並非全數均可擊發,或經擊發後均認具備殺傷力,是尚難僅憑該枚彈殼原所屬子彈可供擊發,驟認該發子彈
1顆具有殺傷力。⒌另自張凱旋自殺現場所查扣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其規格
雖與附表編號3之子彈組成零件或附表編號4之彈殼相同,惟係於何時、何處擊發而遺留尚有不明,則不足認張凱旋原係攜帶包含此彈殼組成零件之子彈1顆外出,更難以確認具有殺傷力。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並無仇恨或糾紛,此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49498號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而張凱旋係以處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借款,而相約見面交款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於警詢中證稱:106年8月初,伊與
蔡承哲、張凱旋一起吃過1次早餐,張凱旋表示在外積欠債務,希望能借500,000元,但伊與蔡承哲告訴張凱旋沒辦法借這麼多,只能借100,000元,當天除了要吃宵夜,也打算與蔡承哲各出50,000元借給張凱旋,但因為伊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就先將身上20,000元交給蔡承哲,由蔡承哲幫伊代墊30,000元,後來在去找張凱旋之前,伊與蔡承哲有在車上清點現金共120,000元等語(見49498號警卷第16頁反面),又曾稱:106年8月3日早上5、6時許,伊與蔡承哲、張凱旋見面吃早餐,張凱旋問伊知不知道陳冠廷的事,伊表示不知道,張凱旋說陳冠廷在外欠人很多錢還被抓去打,要向伊與蔡承哲借錢,伊與蔡承哲當場答應借張凱旋100,000元幫忙還債,案發當日車內有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伊要借給張凱旋的錢,伊開車去載蔡承哲時先交給蔡承哲,其他100,000元是蔡承哲的錢等語(見49498號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3日跟蔡承哲、張凱旋吃早餐,因為伊8月7日要教召1週, 伊有 請張凱旋與蔡承哲去幫伊牽車,張凱旋知道伊有車賣掉、身上有錢,就在停車場開口向伊說要借錢,但伊只能借一些,張凱旋說是要幫陳冠廷借的,106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伊與張凱旋相約見面順便拿錢給張凱旋,伊先給蔡承哲20,000元,錢是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21610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張凱旋以陳冠廷的名義開口說要幫陳冠廷,因為陳冠廷在外欠很多錢,一開始開口借500,000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能動用的資金就是伊與蔡承哲各50,000元,有當面向張凱旋說只能借100,000元,當天實際湊到120,000元,伊身上有20,000元給張凱旋,蔡承哲有100,000元先借張凱旋,錢是放在中央扶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哲於警詢中指稱:因為張凱旋、陳冠廷
外面積欠債務,張凱旋委託伊與蔡岳融處理,並向伊與蔡岳融借500,000元要還債,伊與蔡岳融告知只能借100,00
0元,並且答應要拿錢過去給張凱旋,才會約張凱旋,當時車內有現金120,000元,有20,000元是蔡岳融的,另外100,000元是伊的錢等語(見49498號警卷第24頁正反面),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8月3日張凱旋是說要幫陳冠廷借錢,事情發生之前1週,陳冠廷有被人打,當天伊有帶100,000元到場,錢是放在汽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21610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凱旋原本要借500,000元,說是要幫陳冠廷,伊跟蔡承哲有說只能借張凱旋100,000元,當天就是要把錢交給張凱旋才跟張凱旋相約,伊帶100,000元,蔡岳融帶20,000元,這些錢都是身上的現金,錢是放在中央扶手處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對於其等與張凱旋見面,是
因張凱旋為處理被告對外債務商借金錢而相約交付款項之過程、金額與個別出資比例等情所述均互核一致,此外,被告前於106年8月9日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對外積欠債務遭他人毆打,甚至於偵訊中明確供稱遭他人毆打之時間、地點(見49498號警卷第10頁;2161
0號偵卷第13頁反面),更徵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所述張凱旋因被告在外欠債遭他人毆打,而向其等借款處理債務之說非虛。且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與被告原無仇怨、糾紛,更無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致其等招致誣告、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從而,張凱旋係以處理被告對外欠款為由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借款,而相約見面交款,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各自出資20,
000元、100,000元並放置在A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並前往與張凱旋見面等情,應堪認定。
㈣張凱旋為上開行為動機之認定:
依前所述,張凱旋於本案發生前,曾以為處理被告對外積欠債務為由,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商借500,000元,而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囿於其等可供支配、動用之資金不足,僅應允出借100,000元,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對外舉債遭人毆打,且張凱旋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借款時,亦曾提及此事,再參以張凱旋於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允以出借100,000元後,猶仍於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與其相約外出並交付借款時,為前述行為等情節,堪認斯時被告確實已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張凱旋因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未同意貸與500,000元處理上開債務問題,為能取得更多金錢,遂萌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取財之意。
㈤被告與張凱旋對於上開過程有所謀議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於106年8月6日第一次、106年8
月8日警詢中均指稱:伊駕駛A車載蔡承哲至張凱旋家接到張凱旋後,張凱旋從社區走出來,然後發現自己身上沒帶 包包 ,便又返回家中拿包包,後來張凱旋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由伊駕駛A車由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伊不曉得陳冠廷也會來,行經「東山水岸餐廳」時,突然B車未開車燈自餐廳停車場開出來在A車左方,伊立即閃過
B車繼續行駛,而B車緊跟在後,之後張凱旋叫伊停車,沒多久伊聽到「砰」才驚覺自己右手無力,轉過頭看見張凱旋右手持槍指著伊要伊下車、叫伊坐後座,也叫蔡承哲下車,當時B車已斜插在A車前方,B車駕駛人陳冠廷下車時手持1把銀色長柱體,陳冠廷有持該物體敲打A車右前車窗,然後陳冠廷往A車駕駛座坐上,伊從A車駕駛座繞到後座乘坐,蔡承哲仍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張凱旋就持槍指著蔡承哲要其上車,並走到前方B車駕駛座那一側大喊「上車」,伊又聽到一聲槍聲,後來伊跟蔡承哲一起往「東山水岸餐廳」旁的橋逃離,伊回頭看發現張凱旋與陳冠廷在追伊與蔡承哲,伊就再與蔡承哲往前跑到東山路上,之後在「東東芋圓」對面攔了1輛車,請該車女性駕駛載 伊等 去派出所,伊與張凱旋、陳冠廷都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49498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冠廷駕駛的B車擋住A車同時,張凱旋拿槍出來對著伊並要伊不要動、停下車,而張凱旋開完槍後又持槍要伊與蔡承哲下車,張凱旋要伊坐後座,伊下車前看到陳冠廷拿著長長、很像刀子的東西在敲A車副駕駛座玻璃,在敲的時候,蔡承哲還沒下車,張凱旋要伊下車後,A車上就是張凱旋要蔡承哲下車,後來蔡承哲下車還未上車,陳冠廷拿刀作勢揮蔡承哲,張凱旋持槍指著蔡承哲要其上車,後來逃離現場時,回頭看到張凱旋、陳冠廷有追過來,陳冠廷對於張凱旋持槍的事情完全沒有感到意外等語(見21610號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與陳冠廷算是普通朋友,在本案之前與陳冠廷並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的情形,案發當天約見面時,並沒有提到陳冠廷會出現或過來會合,是伊先去載蔡承哲,再去找張凱旋,張凱旋上車後只有在車上講說要去哪裡,開沒多遠距離B車就插出來,伊閃過B車繼續開就聽到拉槍機的聲音並要伊下車,伊當下沒反應過來,聽到槍聲伊踩煞車,然後B車就插在A車前面,陳冠廷就下車,伊看到陳冠廷手裡有拿1把武士刀,陳冠廷也有拿東西敲副駕駛座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哲於106年8月6日、同年月8日警詢
中均指證稱:伊與張凱旋相約見面,由蔡岳融開著A車載伊到張凱旋住家社區門口,之後往山下方向行駛到光西巷
6之1號前,B車出現擋住去路,張凱旋在後座拔槍出來要伊等停車並向蔡岳融開1槍,張凱旋叫伊等下車也要拿槍對著伊,伊下車因為B車駕駛陳冠廷持1把武士刀衝向伊的位置,伊再跳回車上把門關上,陳冠廷企圖打開車門,也有拿物品敲車窗,後來張凱旋叫蔡岳融坐到A車後座,要陳冠廷駕駛A車,剛好有1部休旅車經過遭B車擋路,張凱旋就下車要移動B車,伊與蔡岳融就趁機逃跑到「東東芋圓」前見1部車未上鎖,伊與蔡岳融就跳上車,請駕駛載伊與蔡岳融去報案,伊與張凱旋、陳冠廷都沒有嫌隙、仇恨,張凱旋在車外也有開槍等語(見49498號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張凱旋出來身上沒有背包包,後來說要進去拿東西,出來就多1個包包,陳冠廷駕駛的B車擋住A車同時,張凱旋就拿槍出來,幾乎是同一時間,張凱旋拿槍出來時是對著駕駛蔡岳融,要求蔡岳融不要動、把車停下來,張凱旋持槍要伊下車,伊開車門要下車看到陳冠廷拿刀,伊很慌張又拉起車門鎖起來,陳冠廷就在外面撞門,後來陳冠廷拉後座的門並拿刀對著伊揮動要伊下車,此時蔡岳融還沒上車,張凱旋拿槍對著伊、陳冠廷也拿武士刀揮舞,所以伊才下車,伊下車後張凱旋要伊上車,陳冠廷則坐上駕駛座要張凱旋趕快上車,後來剛好有1台很大的貨車開下來,被B車擋住,才叫張凱旋去移車,之後伊與蔡岳融就趁隙下車逃離,逃離過程回頭看到張凱旋、陳冠廷有追過來,陳冠廷對張凱旋持搶的事並沒有感到意外等語(見21610號偵卷第26至2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冠廷是普通朋友關係,在本案之前並沒有任何糾紛,案發當天是伊先跟蔡岳融碰面,再去張凱旋家裡接張凱旋,張凱旋走出來時說忘了拿東西,再進去家裡,最後再拿1個包包出來,在此之前也沒有跟張凱旋有不愉快,而且在與張凱旋約要見面時,並沒有提到陳冠廷會一起來,張凱旋上車後到陳冠廷的車出現前,只有在車上講到要去哪裡吃東西,之後一下山在「東山水岸餐廳」那邊時,陳冠廷就開著B車衝出來,張凱旋就叫蔡岳融馬上停車,之後就「砰」一聲,B車是插到A車車頭前面大約距離2至
3步的距離,伊本來坐在副駕駛座,陳冠廷有跑到副駕駛座旁敲玻璃要伊下車,伊透過有看到陳冠廷1手拿刀,伊當時沒有下車,後來張凱旋持槍對著伊並要伊下車,伊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與被告原無仇隙、糾紛,則
其等所述本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誣告罪追訴處罰風險,而為不實指證或誣指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對於上開過程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本案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與張凱旋相約外出之過程,及至告訴人蔡岳融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蔡承哲至張凱旋上址住處社區,並接載張凱旋後上路,張凱旋始終並未曾向告訴人蔡承哲、蔡岳融提及亦有與被告相約一同外出,或被告在「東山水岸餐廳」旁等候與其等會合之事,反而依卷附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70頁)內FACETIM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截圖,可見暱稱「啊啊」之張凱旋於該日晚上11時18分撥入被告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通話,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再撥打與張凱旋進行通話,之後張凱旋又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撥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進行通話(見49498號警卷第98至99頁),被告亦陳稱是張凱旋用FACETIME打電話要其在「東山水岸餐廳」等候(見49498號警卷第10頁);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B車於畫面時間106年8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東山水岸餐廳」旁之正大橋(見49
498號警卷第49頁),而本院勘驗筆錄顯示A車於畫面時間106年8月5日晚上11時28分42秒行駛於光西巷上,A車有開啟車燈,而後A車持續行駛,於畫面時間106年8月5日晚上11時28分43秒許,未開啟車燈之B車突自A車左方岔路駛出,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B車亦持續跟隨在
A車後方(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而言,其等與張凱旋上開見面外出之過程,並無與被告相偕外出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出現,實屬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意料以外之事,然被告與張凱旋於上開過程中反而有密集聯繫、相約之舉,張凱旋卻未曾於搭乘告訴人蔡岳融所駕駛A車離去時,及早告知被告駕駛B車在途中等候之事,甚至全然未提及被告會出現之情,實堪認定張凱旋就上開所為,顯係早與被告有所預謀,於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與其相約於106年8月5日晚上見面交付款項後,張凱旋再將此情轉告被告,以便被告有所準備,其後於張凱旋與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見面而確認即將搭乘由告訴人蔡岳融所駕駛A車自其住處沿光西巷離去之際,張凱旋再以其未攜帶背包為由返回其住處,除以其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向被告告知即將搭乘由告訴人蔡岳融駕駛之A車外出,使被告得以駕駛B車前往「東山水岸餐廳」旁之岔路埋伏並伺機接應,張凱旋則得以將前揭槍、彈、刀具藏放在附表編號1之背包中隨身攜帶,另將亦欲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摺疊刀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以避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起疑。
㈥被告或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
⒈如被告上開辯稱過往相約見面模式均是晚到之人在「東山
水岸餐廳」旁等候乙節屬實,則張凱旋於本案發生前既有密集與被告透過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衡諸常情,張凱旋應會在搭乘A車出發行駛至「東山水岸餐廳」前,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提及亦有約被告前來會合之事,以便告訴人蔡岳融駕駛A車自張凱旋住處離開途中得以與被告會合;但本案被告於過程中駕駛B車出現之事,卻係出於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意料之外,張凱旋始終未曾提及被告亦會一同前來,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另曾供稱:伊有問張凱旋為何會要伊在「東山水岸餐廳」,伊平常都會先去張凱旋家等語(見21610號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所辯稱過往相約見面模式均是晚到之人在「東山水岸餐廳」旁等候云云,並非屬實。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聽聞槍聲始持小武士刀下車以求自衛云
云,然其後另辯稱受迫於張凱旋持槍而聽從指示行事之情,其本應知曉現場有人持槍並射擊,縱使手持小武士刀仍無法確保安危,則倘若出於其意料之外而慮及有人持槍之事,復為顧及自身安危,依被告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B車內尚有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0、11之物),則其應非停車並手持小武士刀靠近,而是至與A車具有相當距離之處,並以其車內行動電話對外通知或報警,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29頁),從被告手持小武士刀1把自B車下車後,到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趁隙逃跑,被告與張凱旋自後追趕仍未能追回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終至被告與張凱旋共乘A車離開之整體過程,被告之舉止表現從容,並未見有受張凱旋強力指示,甚至受迫於張凱旋持槍之威勢行事之情,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亦均證稱被告對於張凱旋持槍之事未見感到意外,則難認被告所辯係因懼於張凱旋持槍,甚至係因張凱旋持槍逼迫其做事云云可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A車內並無任何現金云云,但依本院先前所
為之認定,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係因張凱旋前提及借款之事,因而於案發當日相約見面並交付出借款項,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並分別出資20,000元、100,000元,而籌措合計120,000元放置於A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中。況張凱旋上開所為及被告駕駛B車突然出現等情,均屬出於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意料以外之事,其後,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更於匆促之間趁隙下車奔逃,則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應無暇慮及車內尚有放置上開現金而攜帶下車,堪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奔逃之後,A車內確實放置有120,000元之現款。至於本案除於張凱旋死亡現場僅查扣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證人即張凱旋之母 莊鴛鴦 復證陳上開款項是張凱旋當日出門時所攜帶(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然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上11時28分至31分間,嗣後被告與張凱旋共乘A車離去,其等復於同年8月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口交談道別後,張凱旋於同年8月6日凌晨3時33分至5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溫泉巷
6號戶外停車場旁廁所外舉槍自盡,其間有1個半小時之餘裕可供張凱旋處置上開得手之財物,則A車內原所放置上開數額之款項非無可能遭張凱旋隱藏或湮滅,是尚難徒憑上情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而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且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初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經查:
⒈張凱旋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手槍與附表編號3之子彈、
編號4之彈殼原所屬子彈及擊傷告訴人蔡岳融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之高度15公分、長度約22公分,槍枝具有金屬結構,而附表編號6之西瓜刀,其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約25公分,至於附表編號7之折疊刀為全金屬材質,刀柄與刀刃長度合計約23公分,有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6、7之物之照片可參(見58
826號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正反面、第82頁),再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自B車下車時所持之小武士刀1把亦具有相當之長度(見他卷第86至87頁,惟難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詳如後述),依上開槍枝、子彈與刀具之材質、體積或性質而論,客觀上確均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⒉復以被告與張凱旋依其等持用槍、彈、刀具遂行對告訴人
蔡岳融、蔡承哲取財目的之計劃,由張凱旋手持手槍,並於A車輛有上膛之動作,而後被告復手持小武士刀1把靠近,另張凱旋於A車內更有持上開手槍對準告訴人蔡岳融,因而不慎擊發1槍傷及告訴人蔡岳融,與持上開手槍朝向告訴人蔡承哲並喝令其下車,則被告與張凱旋所為堪認係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自上開前後過程及情狀予以綜合客觀判斷,縱然一般人處於相同事實情況下,亦均會擔憂稍有不慎恐招致不測而懼於反抗,意思自由堪認已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又即便其後係因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趁隙奔逃,而將財物遺留在A車內,使被告與張凱旋得以取得A車內所放置之120,000元現款,而與其等原計劃之過程有所不符,然仍未逸脫於其等原欲以槍、彈、刀具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取得財物之目的,且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遺留上開款項在A車內,亦確係因被告與張凱旋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其等因而不能抗拒後趁隙逃跑所致,僅係被告與張凱旋未能取得足以處理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之足夠財物。從而,被告與案外人張凱旋上開所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⒊至於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雖係持用小武士刀1把作為上開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工具,惟該把小武士刀並未扣案,且由被告於案發後予以丟棄,此為被告供明在卷(見21610號偵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167頁),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內政部警政署頒定管制刀械圖示說明及內政部公告,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部分需刀刃長度達35公分以上,刀柄長度15公分以上,且刀刃開鋒。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物即上開小武士刀所屬刀鞘之長度並未達35公分以上,且該副刀鞘外殼具有一定厚度,再以刀具之構造而言,刀鞘為能收納刀具之刀刃,其內部收納刀刃空間之深度通常更是短於刀鞘外殼之長度,則被告本案所持用小武士刀1把之刀刃更難認定長度已達35公分以上,從而,被告持用小武士刀並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2款之非法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例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往實行強盜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不能以其未直接占有,而解免持有罪責。從而民法占有之觀念,與刑法上之持有,不能完全同視,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與張凱旋原係就以持槍、彈、刀具以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取得財物達成謀議,並由張凱旋攜帶上開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不過係依被告與張凱旋上開計劃,推由張凱旋攜帶上開槍、彈以遂行上開取財之目的,自不能僅因被告始終未曾直接占有上開槍、彈而解免其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與張凱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張凱旋原即議定共同持槍、彈、刀具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不法取財,而犯上開數罪,則就其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言,係以同一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之財產及自由法益,且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時間重疊,實行行為亦有重合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既已詳載被告與共犯張凱旋如何分持小武士刀及上開槍、彈強盜他人財物之經過,就被告係基於強盜犯罪之目的而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張凱旋共謀強盜取財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反將本案歸責均推諉於事後自戕之張凱旋等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過程事涉暴力,且持用兇器【包含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物與未扣案之小武士刀】、告訴人蔡岳融與蔡承哲財物損失金額非低、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分得若干不法利益【見下述】),暨其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49498號警卷第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其存在所具備之危害性,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本案係共犯張凱旋以附表編號1所示背包裝放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原所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在A車內擊傷告訴人蔡岳融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編號12所示彈殼原所屬難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附表編號6之西瓜刀1把,另將欲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7之折疊刀1把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被告則於上開過程中,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小武士刀1把,以伺機共同遂行其等欲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不法取財之目的,上開物品均堪認係被告與共犯張凱旋供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然附表編號1之背包、編號6之西瓜刀、編號7之折疊刀,均係在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查扣取得,則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或為共犯張凱旋所有之物,或是難認為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至於被告所持用之小武士刀1把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武士刀不知原由何友人放置於B車內(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本案僅扣得該小武士刀所屬如附表編號9之刀鞘1副,亦難認該小武士刀與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刀鞘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意旨,附表編號1、6、7、9之物或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小武士刀,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又上開制式手槍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該制式手槍既未滅失或失其存在,復為被告與共犯張凱旋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然該槍枝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試射用罄,所遺留之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難認該等子彈是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之物,本院無從對此向被告宣告沒收【關於上開手槍、子彈難認係被告交付與共犯張凱旋乙節,詳見後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於本案發生前,供被告與共犯張凱旋聯絡所用之物,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5、270頁),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而本案雖被告與共犯張凱旋共同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強盜取得120,000元,惟本案並未查扣或追回上開款項,且依前所述,本案發生後至被告與共犯張凱旋共乘A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溫泉巷、吊橋巷,而後被告駕駛A車離去,獨留共犯張凱旋在該處,嗣後共犯張凱旋舉槍自盡間,有相當時間之餘裕,A車內所放置上開現款非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內遭到共犯張凱旋隱藏或湮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實際有分受任何所得,原公訴意旨請求就上開120,000元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誤會。
六、至於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證人即張凱旋之母證稱是共犯張凱旋於案發當日出門所攜帶款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難認是本案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亦無從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係於共犯張凱旋之背包內所查扣,而開彈殼原所屬子彈何在、是於何時何處擊發遺留並非明確,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案外人張凱旋上開所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查:
一、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案依前所述,雖被告與張凱旋有令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下車後復進入A車之情形,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於偵查中均證稱:陳冠廷、張凱旋如果只是要搶車上的錢,就直接將錢拿走即可,為何要開走A車,應該是要將伊等綁走,再請家人拿錢出來,當天有感覺被綁架等語(見2161
0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又本案依前所述,固可認定被告與張凱旋係因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原答應出借款項金額尚不足以處理其等對外積欠債務,因而謀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取得更多之金錢,然被告與張凱旋上開所為,究係於強盜財物之過程,並欲要脅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再提領存款、舉債支應等以滿足其等需索,抑或有欲將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置於其等實力範圍,並以彼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等換取相當對價,而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犯意與行為,仍非明確。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外籍人士名義申辦之預付卡,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並遭警查扣附表編號6、7之西瓜刀、折疊刀,而謂被告與共犯張凱旋係為以上開西瓜刀、折疊刀作為擄人後控制被害人所用,並以上開門號聯絡避免遭查緝,認被告與共犯張凱旋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然構成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本無期待犯罪行為人自曝犯行,或主動揭露自身犯罪,尤以故意犯罪最甚,是任何預謀性之犯罪,計畫縝密之犯罪行為人均可能為掩飾犯行或避免遭查緝,使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另任何暴力犯罪,亦均可能輔以上開刀具,犯罪行為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本人名義申請,或過程中攜帶如前揭之刀具,並非某一特定犯罪所獨有之特性,則縱使被告與共犯張凱旋本案確有事先謀議以持槍、彈、刀具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為不法取財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遭查扣上開外籍人士名義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或共犯張凱旋自殺現場另查扣西瓜刀、折疊刀,即謂其等有對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為擄人勒贖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與共犯張凱旋有何擄人勒贖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子彈數顆而隨身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交付給其摯友張凱旋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嫌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鴛鴦、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與附表編號4、5、12所示彈殼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於張凱旋於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過程中有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等情,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張凱旋所持用的手槍、子彈不是伊交付給張凱旋等語。
伍、經查:
一、雖被告否認有何與張凱旋共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然張凱旋因未能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借得500,000元處理被告對外積欠債務問題,遂萌生以持刀、槍向告訴人蔡岳融、蔡承哲取得財物之意,並與被告事先謀劃,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關於張凱旋所持如前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來源,公訴人據以認定係由被告所交付,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張凱旋之母莊鴛鴦之證述,然查:
㈠證人莊鴛鴦原於警詢時證稱:106年8月5日晚上張凱旋離
開家以前,伊有看到張凱旋背了1個背包,伊曾經在這背包裡面看到有1把槍、1把刀,伊有問過張凱旋背包裏面刀、槍的事,張凱旋說是1個開砂石車的朋友所有的,伊有見過張凱旋所說的這個朋友,張凱旋106年8月5日出門表示就是要把這些東西拿去還給這個朋友,但是伊不知道張凱旋所說「開砂石車的朋友」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4949
8號警卷第34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證陳:當天伊問張凱旋是否要吃晚餐,張凱旋表示有朋友要來、要外出,回來再吃,因為那個砂石業朋友寄放1個包包在家裡,裡面有1把刀、1把槍,伊有催張凱旋要拿去還,當天張凱旋就是要外出把刀、槍拿去還,那個朋友叫陳冠廷,那個人有辦1張SI
M卡給張凱旋使用,但張凱旋沒有使用,那張SIM卡上就寫著陳冠廷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74頁)。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陳冠廷帶張凱旋回來,伊
有看到陳冠廷跟張凱旋回來,當時伊不知道這個人叫陳冠廷,伊是後來知道,那次伊在客廳,張凱旋回家東西都不會藏、張凱旋出門沒有帶包包,但是回來時有帶包包,那個包包就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背包,張凱旋直接放房間桌上、沒有收著,包包沒有拉鍊,伊去看看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有看到刀跟槍,伊有問張凱旋,張凱旋說是陳冠廷寄放的,伊也有問為何陳冠廷年紀輕輕會有槍,張凱旋說因為陳冠廷家中經營砂石業,有時候收不到錢,需要帶這些東西,伊有叫張凱旋要拿去還給陳冠廷,張凱旋說陳冠廷改天會來拿,所以伊知道張凱旋有槍,那把槍在伊家裡放了應該有幾個月,期間伊有叫張凱旋拿去還,張凱旋說那段期間沒有找到陳冠廷,張凱旋106年8月5日就是要把刀、槍拿去還,張凱旋就是背那個包包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反面);然其後復證稱槍枝放在伊家裡那幾個月,陳冠廷有去過伊家裡,但沒有上來,本案發生之前,伊清楚陳冠廷的本名,因為陳冠廷有申請1張
SIM卡給張凱旋使用,伊是案發時心裡很亂,所以只記得是做砂石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
0頁);其後再改稱:這幾個月好像是蔡承哲開賓士到伊家裡,不是陳冠廷,後面幾個月沒見到陳冠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嗣後復稱:中間幾個月,陳冠廷沒有進伊家裡,但車子有開下去,伊有問張凱旋是什麼人帶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㈢則證人莊鴛鴦原並非不知該名「開砂石車的朋友」之真實姓
名,且張凱旋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依證人莊鴛鴦所述,係張凱旋自外返家,由證人莊鴛鴦向張凱旋追問槍枝來源,張凱旋係向證人莊鴛鴦表示是「陳冠廷」寄放,即與證人莊鴛鴦前稱張凱旋表示槍枝為不知真實姓名之「開砂石車的朋友」寄放,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就證人莊鴛鴦所稱初次見張凱旋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包返家,背包內放有槍枝之日起至本案發生間經過數月時間,被告雖未曾進入張凱旋住處屋內,但並非未曾至張凱旋之住處,倘若證人莊鴛鴦轉述張凱旋所稱槍枝來源為被告屬實,張凱旋更非無將該槍枝交還與被告之機會,故縱若張凱旋確實曾向證人莊鴛鴦轉述其所持有槍枝來源為被告,是否屬實而可採,並非無疑。又證人係以陳述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傳述審判外之陳述,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且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已徵諸證人所述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而係到庭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傳述之審判外陳述,其真實性無從藉由對質、詰問程序獲得擔保,即便證人係於法庭上經具結而擔保其所述實在,並接受對質、詰問之程序,就其所述內容對於案件待證事實而言,仍屬「傳聞證據」,因而對於類此證人證述之性質,更需謹慎視之,是縱使張凱旋確曾向證人莊鴛鴦表示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其真實性如何,並非明確。
㈣況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遍查全案卷證,僅有證人莊鴛鴦指證係聽聞其子張凱旋稱槍枝係被告所寄放,姑且不論此等證述內容即使經過對質、詰問程序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本案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人莊鴛鴦傳述之情節為可信。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均僅足以作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尚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與張凱旋而共同持有,因之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等犯行有何關聯性。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與張凱旋而共同持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斜背包1只│張凱旋屍體頭部下方查扣取││││得。│├──┼─────────────┼────────────┤│2.│制式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①在張凱旋屍體左側地面查│││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枚│扣取得。│││)│②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FORCE919型,槍號為AB││││3009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3.│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①係於附表編號2所查扣手││││槍之彈匣內查獲。││││②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107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70048406號函)││││。│├──┼─────────────┼────────────┤│4.│已擊發截短之制式空包彈彈殼│①係於附表編號2之手槍彈│││1枚│室內查扣取得。││││②為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5.│已擊發截短之制式空包彈彈殼│①係在附表編號1斜背包內│││1枚│查扣取得。││││②為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9784號鑑定││││書)。│├──┼─────────────┼────────────┤│6.│西瓜刀1把│係在附表編號1斜背包內查││││扣取得。│├──┼─────────────┼────────────┤│7.│折疊刀1把│係在張凱旋所著褲子前右側││││口袋內查扣取得。│├──┼─────────────┼────────────┤│8.│新臺幣12,900元(含面額1,00│係在張凱旋所著褲子右後口│││0元紙鈔12張、面額100元紙│袋內查扣取得。│││鈔7張、50元硬幣4枚)││├──┼─────────────┼────────────┤│9.│武士刀刀鞘1副│係在B車內陳冠廷所遺留斜││││背包中查扣取得。│├──┼─────────────┼────────────┤│10.│I-Phone廠牌銀色背板行動電│係在B車內陳冠廷所遺留斜│││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背包中查扣取得。│││1支(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I-Phone廠牌玫瑰金色背板行│係在B車內陳冠廷所遺留斜│││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背包中查扣取得。│││0)1支(插附門號00000000││││81號SIM卡1張)││├──┼─────────────┼────────────┤│12.│已擊發截短之制式空包彈彈殼│①係司法警察於106年8月│││1枚│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6之1號前草叢蒐證尋││││獲而查扣。││││②為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287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