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說明其是否以參與本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作為其聲請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