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被上訴人 林逸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柏明輪船長,該輪自高雄港啟航,於前往基隆港途中發生碰撞事故,其非直接航行於兩岸港口之間,無遵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直航辦法)第10條規定,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船舶預定航程,自不負船員法第67條責任。至一審共同被告即大副 張穎 於其代理船長期間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張穎操作船舶之行為有何錯誤或不當之指示及共同促成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事實,對張穎之過失行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船員法第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柏明輪未配置、損壞或關閉避碰雷達,係就柏明輪與臺南艦碰撞之過失比率為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146至147、210至211頁)。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船長,於船舶發航前未盡檢查義務,致柏明輪未配置避碰雷達,不具安全適航能力,肇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違反船員法第61條規定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