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抗告人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本件抗告人麥昆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嗣上訴於本院,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從而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而非本院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且未附具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繕本(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係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不影響其可另依規定合法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吳進發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